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450号

银川泓昌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海军,银川泓昌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御茶园清真私房菜个体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泓昌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拓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海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海军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海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海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上诉人吴海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雪梅

审 判 员  张旭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