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御茶园清真私房菜个体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泓昌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拓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海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海军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海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海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上诉人吴海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雪梅
审 判 员 张旭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