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11号
原告:刘朝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洒坪镇上寨村龙滩组,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直里村(身份证号码5225241956********)。
委托代理人:郭嫒,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卫欢,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直里村渔波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91********)。
被告:傅永良,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冠山顶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江为与被告郑卫欢、傅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刘朝江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刘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嫒,被告傅永良和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江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第1被告驾驶车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白门线由琅琊往白龙桥方向行驶至白门线11KM+100M琅琊镇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沿白门线由白龙桥往琅琊方向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周讯芬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1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入院治疗46天,花费若干医药费。事故车辆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伤势严重,可能构成伤残,故请求贵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实践、营养时间予以鉴定,待司法鉴定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给予公正判决。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503.66元(包括医药费279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6=1380元、营养费62*60=3720元、伤残赔偿40393*10%*20=80786元、护理费46*150=6900元、误工费150*148.5=22275元、交通费46*2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1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58471.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154471.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傅永良的行驶证、被告郑卫欢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若干的事实;5。施救费、配件及修理、评估费、发票各1份、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花费用的事实。6.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帐户交易明细2页,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及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鉴定报告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费事实。被告郑卫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傅永良答辩称:鉴定费我不予以赔付,其他和保险公司一致。另,我垫付过19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我已在交警队垫付的15000元和医院垫付的4000元的发票原件,证明本人已垫付19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保险公司愿意对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依法赔付。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对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发票,第一次住院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60元∕每日计算。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来自于城市的事实,本案应按照农标计算。对伤残等级根据本案原告今天到庭的情况,本案原告的左腿可以活动自如,且两脚可以直接交叉,结合原告第二次的出院记录下肢活动可的事实,本案原告损伤程度不应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予以审核。鉴定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车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因本案的第三者有两人,对于交强险的分割由法院确认。其他无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2、3、5、7,第2、第3被告无异议,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1,第2、第3被告提出: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陈述自2014年8月起就住在直里村,可以明确本案原告居住地在农村的事实。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第2、第3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出院记录里面明确记载原告下肢活动可的事实。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6,第2、第3被告提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截止目前为止工商系统里显示的该单位,仍查询不到。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8,第2、第3被告提出:对伤残等级根据本案原告今天到庭的情况,本案原告的左腿可以活动自如,且两脚可以直接交叉,结合原告第二次的出院记录下肢活动可的事实,本案原告损伤程度不应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6.对第2被告证据,原告、第3被告无异议,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疗费27989.5元(其中医疗费9075元由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用花去3896.2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6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1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傅永良已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被告傅永良系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傅永良自认被告郑卫欢系其雇员。另查明:1.被告傅永良为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训芬系本案原告刘朝江的配偶,其自愿将交强险部分让与本案原告优先理赔。3.被告傅永良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其中6000元由医院直接支付到伤者周训芬的住院费用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郑卫欢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郑卫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傅永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20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余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22275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9254.5元。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故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承担。被告傅永良已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卫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江损失862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969.5元,合计赔偿109254.5元。
二、因被告傅永良已预先垫付原告损失13000元;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907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支付原告刘朝江87179.5元;支付被告傅永良10436元;支付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90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564元,由被告傅永良负担(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返还给傅永良的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