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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540号

赫喜臣与陈宝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赫喜臣,陈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2民初540号原告赫喜臣(曾用名赫希臣),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赫喜臣诉被告陈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春天,原告为解决从海伦来的5位亲属在伊春区生存问题,向市、区两级开荒办递交了个人申请开荒种地报告,须在伊春区东升乡东升村东边靠坝路,南边荒草甸子开荒100亩土地。同年9月初得到市、区两级政府等9个部门批准,因当时5位亲属从农村来伊春生活困难,拿不出钱开荒,无奈原告自筹7300元,分两期将100亩荒地开垦,由被告耕种至今。老一辈亲属相继过世,其子女被告等人无视血缘亲情,拒不承认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反而将土地转租,不但收取国家粮食直补,还转租他人谋利。伊春区农业局已经确认开垦100亩荒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土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刻返还15.75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赫喜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仁贵

人民陪审员  徐福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