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495号原告曲艳玲。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石正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艳玲诉被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6月3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时,失业保险机构仅核定原告享受15个月的失业金。原告因被告原因少领取9个月的失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273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后被告亦未为原告补交该部分保险。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标准为2015年12月前每月910元、2016年1月后为1071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给付失业金损失。当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不字【2016】第0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国法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要求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应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核算,2004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1年失业保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为24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3196元(1040元/月×5个月+1224元/月×10个月-910元/月×5个月-1071元/月×10个月+1224元/月×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73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长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艳玲失业保险损失1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娜附法律条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