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50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爱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爱新、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现年17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且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据此,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子徐某乙归被告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5)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2014)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无感情。2、承德市双塔山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前就与被告分居,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在通沟村居住,具体住哪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徐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轿车,车牌号为冀HCV2**号,购车款约40000.00元,汽车上牌照和交保险、上税共计花费50000.00元。原告有两份保险:人寿保险和养老保险,人寿保险保费10000.00元,养老保险保费20000.00元。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存款10000.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原告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2日育有一子徐某乙,现17周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原件一张。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四张保险费发票。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钱存到被告自己的银行卡里,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保费不是被告缴纳的,与被告无关。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账号为6227000204060119949,账户余额显示为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这张卡不在原告处,当时未带走该银行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认可。这张卡是原告带走的,卡里钱数也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育有一子徐某乙。2014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其父亲郭文才家,未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冀HCV2**号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10年12月购买,共花费400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人寿保险(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2009-130800-427-01535998-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47年7月14日止,保险费缴费标准为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2000.00元/年,缴纳五年,截止2014年原告购买的人寿保险缴纳保险费共计10000.00元。另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所在单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一份,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80.00元,共计缴纳两年,合计192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承德市双塔山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四张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4月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且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两年。原告在收到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后,又于同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某乙,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抚养徐某乙,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直到徐某乙18周岁止,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与原告平均分配,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的冀HCV2**号汽车一辆,根据该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认定该车辆目前价值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归自己所有,同意将这车辆折价后给予被告5000.00元的补偿。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人寿保险(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2009-130800-427-01535998-2,该份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共计10000.00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故该人寿保险单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补偿5000.00元给被告。原告所有的一份养老保险,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合计1920.00元,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养老保险费,故该部分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养老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补偿被告9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离家出走时带走两张银行卡,开户行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但仅有证据2013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及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交易流水显示存款余额为0.00元,另一张银行卡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银行卡在其手中,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两张银行卡余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的冀HCV2**号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5000.00元。
三、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的人寿保险(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2009-130800-427-01535998-2,该保险单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5000.00元。
四、原告所有的一份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96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被告长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徐某甲抚养监护,原告郭某某自2016年7月起至徐某乙18周岁止向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此款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可依法对徐某乙进行探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中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商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