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宝,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武县阳方口煤矿生活区。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宝宝犯抢夺罪一案,宁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晋0925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宝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宝宝在宁武县阳方口煤矿生活区,看到王某挎着包往一巷内走,便从身后搂住王某的脖子将其按倒,抢上王某的挎包逃离现场。王某包内有身份证、医疗卡、现金30元左右、三星W598手机一部。同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宝宝在阳方口煤矿机关食堂附近,看见李某凤在大门口取钥匙开门,便从李某凤身后将其按倒,抢上李某凤手中的提包逃离现场。李某凤包内装有黑色苹果4S、白色苹果6PLUS两部手机及现金70元。案件侦破后,李某凤、王某从刑警队认领被抢手机。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W598手机价格为946元,被抢的苹果手机6PLUS手机价格为4455元,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2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2016)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2日16时王某报警称,今年10月15日19时左右,我在阳方口煤矿旧中学巷内,一个男子从身后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倒,从我的肩膀上将包抢走。我的包内装有身份证、医疗卡、三星W598手机一部及现金30元左右。2、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8日22时李某凤报警称,今晚19时左右,我拿着手提包走到阳方口煤矿生活区机关食堂附近,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将我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70元。3、2015年10月22日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今年10月15日19时左右,我走到阳方口煤矿旧中学巷内,突然有一个人从我身后搂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抢上我的包就跑。我的包里装有身份证、医疗卡、钥匙、现金30元左右、三星W598手机一部。手机是2012年买的,花了3890元。那个男子抢我包时没有语言恐吓我,也没有打我。4、2015年10月19日李某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阳方口煤矿生活区。今年10月18日19时左右,我从外面回来在家门口掏钥匙时,突然跑来一人从后面搂住我将我按倒,将我手中的小皮包抢上就跑。我包内装着两部手机、现金70多元,一部是16G的黑色苹果4S手机、粉色外壳,这部手机是2012年7月我丈夫单位交4000元发的,当时市场价是3800元,户主是我丈夫张云鹏的;另一部是64G白色苹果PLUS、蓝色外壳,是我儿子花了6800元买的,市场价是6880元,户主是我。那个男子抢我包时没说话,也没有打我。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2位受害人指认现场及被抢包照片23张。6、宁武公安局阳方口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我队民警在阳方口镇阳矿生活区排查李某凤被抢夺案时,发现李宝宝有重大嫌疑,后将其传唤回我队接受调查。7、阳方口刑警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民警在李宝宝住处的衣柜中发现一个纸箱,箱内放着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翻盖三星手机。8、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从李宝宝处扣押黑色苹果4S16G版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64G版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9、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忻价认字(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和苹果4S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4718元。10、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忻价认字(201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946元。11、宁武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6日,李应凤从宁武县公安局刑警队认领黑色苹果4S16G版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64G版手机一部。12、宁武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6日,王玉英从宁武县公安局刑警队认领三星手机一部。13、2016年1月12日王某、李某凤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我们被抢的包及包内物品均已归还,李宝宝家属表示了歉意,故对李宝宝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李宝宝供述:我一共抢了2次。第1次是2015年10月15日晚上19时30分,我从家出来溜达到阳矿幼儿园胡同口,看见有个女人提着包往胡同里走,我就跟了进去,走了一段我从她身后搂住她的脖子,抢上她的包就跑了。我抢到的包是1个灰色图案的包,包里装着30多元和一部翻盖手机,其它东西我没看,后我将包装到一个黑塑料袋里扔到胡同旁的厕所里。第2次是2015年10月18日20时左右,在阳矿大坡上大概80米右侧的一个红大门门口,我看见有个女人挎着包往上走,等她快要上台阶时,我乘她不备抓住包抢上就跑。这个包是1个黑黄色花包,包里装着1部苹果PLUS手机,另1部不知道是苹果几,我拿上手机就把包仍在顺发饭店旁的屋顶上。这两次抢下的钱我花了,2部手机放家里,剩下的1部苹果6PLUS手机我自己拿着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宝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宝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宝宝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量刑偏重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季 蓉
审判员 侯亮
审判员赵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