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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405号

曲×等寻衅滋事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马××,王××,姚××,吕××,杨××,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1(绰号大×),男,31岁(1984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1,男,55岁(1961年5月18日出生),中共党员,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男,31岁(1985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处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绰号杨×),男,24岁(1992年2月25日出生),中共预备党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曲×(绰号大××),男,26岁(1990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男,57岁(1958年12月27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43岁(1972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1、刘××1、吕××、杨××、曲×犯寻衅滋事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王××,原审被告人姚××1、刘××1、吕××、杨××、曲×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1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后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名单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1,原审被告人姚××1、吕××、杨××、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姚××1指使被告人刘××1恐吓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肖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马××1,刘××1又纠集了被告人吕××、杨××、曲×等人。2015年11月9日8时许,在被告人姚××1的授意下,被告人刘××1、吕××、杨××、曲×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疗养院东门北侧路边,驾驶两辆汽车尾随马××1乘坐的大众牌朗逸汽车,并将该车逼停至路边后,被告人刘××1、吕××、杨××等人持镐把等打砸该车,造成车辆损毁严重。同时,被告人刘××1对马××1进行殴打,造成马××1头部及腿部受伤。作案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48元。经法医学鉴定,马××1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30日,五名被告人被抓获。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王××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给马××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635.14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905.14元;给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1979元。现被告人刘××1的家属已主动交纳赔偿款1.5万元,被告人吕××、曲×的家属各交纳赔偿款1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1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8时15分许,其乘坐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从小汤山金科帕提欧小区的家中出来100米左右,从后面开来了3辆车把其坐的车堵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拿着铁棍、镐把、砍刀等工具向其冲来,把车砸了。其中有两个人把其往车外拉,砍了其头部一刀,并且用铁棍从车窗杵其右腿及膝盖,后来这些人开车逃跑了。因为村书记换届选举的事,其与姚××1等人竞争产生了矛盾,11月14日就是选举的日子。2、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姚××1让其帮忙吓唬个人,吓唬就是打一顿的意思。第二天姚××1开车带其辨认了那个人在御汤山后面小区的住址,又去肖村村内认了那个人的司机的地址和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尾号×××),姚××1说要打的人就坐这辆车。之后其又找了吕××、杨××、曲×、白××一起帮忙。11月9日,其和白××、杨××、吕××、曲×驾驶一辆羚羊车和一辆千里马轿车去御汤山那个小区,等要打的人上车从小区出来,把他乘坐的车逼停了之后把该车玻璃,前机器盖和车身等部位砸了,之后五人逃跑了。砸车的事其事先和姚××1说了,姚××1同意。其是用136XXXX****的手机号和姚××1联系的,姚××1平时用的是一个139开头的号,还有一个152开头的号是专门联系打人时用的号。在砸车的前一两天,其带着吕××见过姚××1一次,当时是其下车到姚××1开的红色普桑车里谈的事。其辨认出曲×就是其所说的大兄弟,姚××1就是其所说的姚××1,小汤山疗养院东门北侧路旁就是实施犯罪的地点。3、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刘××1找其和白××帮忙打个人,说是大哥姚××1为了竞选村书记的事雇刘××1打竞争对手,其又找了曲×,白××找了杨××,刘××1承诺完事后姚××1会给其和德子每人10000元,给曲×2000元,给杨××2000元。因为要打的干部身边有人陪,没有打成,姚××1就说换成打另一个较胖的干部。其和刘××1在御汤山小区和姚××1见面,姚××1开着红色普桑汽车带着刘××1去踩点。第二天,其开着曲×的千里马轿车,曲×开着其的羚羊轿车,拉着刘××1、白××和杨××一起到御汤山小区附近,尾随较胖干部坐的黑色大众车,并把该车逼停后,用镐把和钢管把车砸了。刘××1和白××从副驾驶的窗户用镐把打了那个村干部的头和腿,其用小刀把车左前轮扎坏了,刘××1还打了司机的头部。雇刘××1的大哥叫姚××1,50岁左右,肖村人,身高165厘米左右,体态中等,长脸,肤色黑,秃顶,其在看守所见到了这个人也被羁押了。其辨认出姚××1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刘××1的大哥,曲×就是曲×,杨××就是杨子,白××就是德子;小汤山疗养院东门北侧路旁就是实施犯罪的地点。4、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为肖村竞选村书记的事,刘××1的大哥找刘××1要砸一个竞争者的车,还要那个人的一条腿,刘××1让其帮忙,承诺完事给2000元。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和刘××1、吕××、白××、曲×驾驶一辆千里马轿车和一辆羚羊轿车到御汤山小区看到被打的男子坐上黑色轿车从小区出来后尾随其后,等行驶至小汤山镇一个医院附近时,将该车逼停,随后用钢管、镐把等工具把车砸坏,刘××1还用钢管或镐把打该男子的腿部,后五人逃离。其辨认出吕××就是其所说的红岩,刘××1就是大相,曲×就是大兄弟,白××就是德子;小汤山疗养院东门北侧路旁就是实施犯罪的地点。5、被告人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5日左右,吕××找其帮刘××1去小汤山打一个人,承诺事后给二三千元。11月9日,其和刘××1、吕××、杨××、白××开着一辆羚羊轿车和一辆千里马轿车在御汤山小区外面等着,等被打的人乘坐的黑色大众汽车开出小区后,他们把车逼停,用镐把和钢管把车砸了,刘××1和白××打副驾驶的人,之后五人驾车逃跑。案发之前的两三天刘××1曾经带着他们一起去踩点,刘××1给找他打人的人打了个电话,来了一辆红色的京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刘××1上了该车。其辨认出刘××1就是其所说的大相,白××就是德子,杨××就是杨子;小汤山疗养院东门北侧路旁就是实施犯罪的地点。6、被告人姚××1的供述证明,139XXXX****是其手机号,其有一辆红色的普桑汽车,车牌号是×××,2015年11月份车都是自己在开着。7、证人肖××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8时许,其和丈夫马××1从小汤山金科帕提欧小区的家中,坐上司机肖××2开的车到小汤山疗养院东门的马路往北一拐弯处,车被三辆车逼停了,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一名男子用铁管砸车玻璃和天窗,还有人扎车轮胎,有人把马××1往车下拉,还用东西打了马××1头部一下,当时马××1头部就出血了,腿也受伤了,还有人从驾驶员一侧打肖××2,打了一会对方就开车跑了。8、证人肖××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8时15分许,其开车在小汤山金科帕提欧小区接上马××1和肖××1后行驶至小汤山疗养院东北角的墙外时,被三辆车挡住,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砍刀、铁棍、镐把,把其开的车砸了,把轮胎扎破了,有两个人还拉开车门用铁棍和镐把打其,有人用砍刀把马××1的头部砍了一下,用铁棍、镐把打马××1的右胳膊和右腿,打完后这些人都跑了。因为村党支部选举,马××1和姚××1等人产生了矛盾。9、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10时许,马××1、肖××2来昌平区医院就诊,马××1是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伤口长约6厘米,深1.5厘米,右大腿、右膝盖软组织损伤,右髌骨可疑半脱位。肖××2是手臂、手腕等处软组织损伤。10、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8时15分许,其开车行驶至小汤山金科帕提欧小区附近时,看见一辆灰色千里马轿车和黑色大众轿车的中间夹着另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被夹的轿车右前轮地上倒着一个人,车玻璃都碎了,有五个人上了那两辆车后离开。11、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曲×有一辆银色的起亚千里马轿车。12、证人马×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肖××2给其打电话称其父亲马××1在小汤山疗养院东门北侧路边被打了,其到现场看见马××1头部流血,车也被砸了,后其报警。13、证人姚××2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其用188XXXX****的号给姚××3的152XXXX****的号打电话,接电话的是姚××3的弟弟姚××1,其让姚××1转告姚××3到大棚干活。过了几天,在大棚干活的时候,其问姚××3为什么是姚××1接的电话,姚××3说姚××1把手机弄丢了,使用她的手机一段时间。14、证人姚××3的证言证明,152XXXX****是其原来的手机号,2015年11月下旬装着这个号的手机丢了。15、证人任××(××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马××1是肖村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姚××1是肖村党支部委员,二人都入选了肖村2015年村党支部书记的选举,姚××1曾向有关部门反映马××1的经济问题,二人矛盾挺大的。16、证人瓮××(××镇×村党支部副书记)、孙××(×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因为村里竞选村主任、书记的缘故,马××1和姚××1有矛盾,平时姚××1也总是反对马××1的提议。17、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9日8时20分公安机关接马×2报警的情况及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姚××1、刘××1、吕××、杨××、曲×被抓获的情况。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及被砸车辆的情况。19、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民警扣押吕××作案时驾驶的羚羊汽车。20、照片证明,被告人刘××1、杨××、曲×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21、诊断证明证明,昌平区医院诊断马××1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髌骨脱位等损伤,肖××2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马××1构成轻微伤。2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被砸轿车修复价格为31548.4元。24、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与11月19日,姚××1的139XXXX****的手机号和刘××1的136XXXX****的手机号有过两次通话。2015年11月7日至9日,姚××3的152XXXX****的手机号与刘××1的136XXXX****的手机号有过多次通话,与姚××2的188XXXX****的手机号有一次通话。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因盗窃于200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天。2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姚××1、刘××1、吕××、杨××、曲×的自然身份情况。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当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手册、住院明细、红十字会急救证明书证明,马××1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当庭出示的行驶证、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王××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1、刘××1、吕××、杨××、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1、刘××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杨××、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吕××、杨××、曲×从轻处罚;鉴于刘××1、吕××、杨××、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刘××1、吕××、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姚××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刘××1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1、原审被告人姚××1、吕××、杨××、曲×共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1、姚××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杨××、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鉴于刘××1、吕××、杨××、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刘××1、吕××、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1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证据,认定刘××1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刘××1伙同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对其定罪正确;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刑罚适当,上诉人刘××1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1、姚××1、吕××、杨××、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代理

审判员     相阳

代理

审判员     杨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