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州市机电路338号。法定代表人陆泉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钢,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刚,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金鹰公司)诉被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西塞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玲,被告湖州西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公司金星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从新加坡高登公司受让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高登公司)100%的股权后更名为丹阳金鹰公司,同年8月31日公司更名,同时原丹阳高登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全部更换。原丹阳高登公司实际控制人叶曙光与被告经营管理者关系密切,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多以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支付。在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共向被告支付1701万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委托丹阳市中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中创公司)向被告支付4003万元,共计5704万元。现丹阳中创公司又以2010年11月1日的一张1500万元汇票向原告主张归还借款,而当时被告声称是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到庭作出说明背景情况,被告拒绝配合。现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西塞公司向原告返还欠款570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发生时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西塞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5704万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2)镇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4003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存根3张。证明2010年3月29日-30日,原告以转账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汇票。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81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6张。证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分6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20万元。4、镇江中院(2012)镇民初字第54号判决。证明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原告为被告承担了4003万元债务。5、江苏银行支付凭证、说明。证明案外人丹阳中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03万元,但该笔债务最终由原告为被告承担。被告占有了原告4003万元资金。6、1500万元银行汇票、镇江中院应诉通知书。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丹阳中创公司开具了1500万元汇票,再由丹阳中创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而丹阳中创公司现起诉主张,该1500万元与被告无关,是丹阳中创公司提供的借款。而被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并未澄清这1500万元的交付背景,没有说明1500万元是否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导致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明。7、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编号分别是0161025、0161024、0161026。收据金额分别是6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200万元,与证据1相印证。被告湖州西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以及证据7所提供的证明的事实及来源、内容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该组证据所展示的时间里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截止上述几组证据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4月20日,在此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资金对账并且确认,其结论不是被告欠原告相关的款项,而是原告欠被告30509137元。2、对证据4、5、6,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012)镇民初54号判决是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提到该判决书所提到的原告应该履行的判决已经履行了,但实际未履行。证据5中提到案外人丹阳中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003万元,这个时间是2011年,怎么可能在2011年原告就有这样的先知先觉,代为支付2013年11月以后的款项,这个显然与事实相悖,这个4003万元不能与本案的4003万元作一个认定。被告湖州西塞公司提供一份资金对帐《询证确认函》一份,共二页,系与高登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对账后双方共同确认的。主要内容是双方进行资金对帐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对帐时间已经超出原先在诉状中提到的时间。结论是至2012年4月27日高登置地公司尚欠湖州西塞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30509137元。证明目的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相反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原件及复印件均提供给法庭。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共是二页。其中一个借款计息清单这页没有任何签章,只是打印件,所以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证确认函》这页因为是当庭收到,对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内容也存在重大疑点,对高达3000多万元的对账无任何明细也没写明债权债务发生的背景,具体情况原告代理人庭后核实。原告申请对《询证确认函》进行司法鉴定:1、对确认函中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对确认函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确认函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是:1、“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对账询证确认函》上‘正确,盖章。’栏内‘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印文在印刷文字之后形成,即先墨后朱”。2、“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对账询证确认函》上‘正确,盖章。’栏内‘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对确认函上打印文的形成时间未作鉴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认可。
经审理查明,新加坡高登公司为开发丹阳市房地产项目,于2006年10月在丹阳独资设立丹阳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曙光。叶曙光为公司经营需要先后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中创公司、湖州西塞丹阳分公司等发生资金往来。为承建丹阳高登公司在丹阳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被告湖州西塞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丹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景奎,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被注销。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丹阳高登公司向湖州西塞丹阳分公司付款1701万元,2011年4月26日丹阳高登公司向丹阳中创公司出具《说明》,认可丹阳中创公司替丹阳高登公司向湖州西塞丹阳分公司偿还400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该笔4003万元因丹阳中创公司起诉丹阳高登公司要求偿还,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丹阳高登公司已向丹阳中创公司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4月27日,丹阳高登公司在一份《询证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被告湖州西塞公司3050.9137万元。另查明,丹阳高登公司于2012年7月被金鹰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为丹阳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曙光变更为吴志馨。审理中原告述称,发生本案返还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由于丹阳高登公司与湖州西塞丹阳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违规操作向被告支付资金,可能是因借贷关系而付款。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对《询证确认函》上的印章及文字形成时间和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56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银行汇票复印件、支付凭证及说明、收款收据、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湖州西塞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丹阳金鹰公司返还5704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应当举证证明财产被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占有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占有财产是当时双方公司管理人员违规操作形成的,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违规操作的证据,其提供的向被告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违规支付,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向被告付款可能是基于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对主张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财产被占有,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占有5704万元的非法性,故对其主张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询证确认函》以对抗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认为,被告不欠原告5704万元,相反原告欠被告3050.9137万元。原告对该《询证确认函》存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未能证明原告的存疑,认为该《询证确认函》不是落款时间形成的,是事后形成的,上面的印章有可能是之前加盖好的,之后才形成的打印文字。原告即申请对该《询证确认函》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后形成的鉴定意见是:该《询证确认函》上的印章形成在印刷文字后,即先墨后朱;该《询证确认函》上印章形成的印文与提取样本印章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原告提出的该存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00元,鉴定费65690元,合计392690元,由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