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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118号

谭荣与被告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荣,李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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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118号原告谭荣。被告李正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谭荣与被告李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公告向被告李正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东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正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原��考虑双方的关系,便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正华交付18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再次要求推延还款时间,原告碍于情面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14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失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逾期后,被告不仅不偿还原告借款,也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李正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180000元,后因被告屡次失约,延��还款期,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正华借谭荣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据为证。注:2014年5月27日还”。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现金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正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荣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李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刘 国 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