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2433号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仁南。
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思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臻与被告吴思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思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臻撤回对被告吴思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0元,由原告吴臻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杨筱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