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448号原告谢林聪,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陈满棠,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谢林聪诉被告陈满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陈满棠驾驶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省道304线154公里加300米处,与谢有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林聪、谢富升、谢富安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谢有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满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有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谢林聪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2228.23元,出院医嘱:原告继续休息2个半月。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已构成2处十级伤残。原告前期的损失经原告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2016年1月11日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131.5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
一、医疗费5858.90元;
二、误工费370.85元;
三、护理费370.8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五、交通费300元;
七、营养费150元,合计7550.6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满棠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偿7550.60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满棠未作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23时40分,陈满棠驾驶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54公里加300米处,在左转弯进入现场北侧西龙桥木厂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谢有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谢林聪、谢富升、谢富安)发生碰撞,造成谢有能、谢林聪、谢富升、谢富安受伤,其中谢有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有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林聪、谢富升、谢富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张任荣,张任荣将其所有的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满棠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按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完保险金额。谢林聪受伤后,被送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经原告委托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林聪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X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原告前期的损失经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判决认定:
一、陈满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有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民事责任由陈满棠与谢有能按7:3的比例分担。2016年1月11日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131.56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
一、医疗费5858.90元;
二、误工费370.85元;
三、护理费370.8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五、交通费100元;合计7200.6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起本次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2014)浔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划分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按主次责任分责,民事责任由陈满棠与谢有能按7:3的比例分担。因被告陈满棠驾驶的桂R×××××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完保险限额,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满棠赔偿70%。原告未请求应由谢有能承担的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书、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8131.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据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仅主张5858.90元,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治疗必要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应以赔偿1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7200.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7200.60元,由被告陈满棠赔偿70%即5040.4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2160.18元。被告陈满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满棠赔偿经济损失5040.42元给原告谢林聪;
二、驳回原告谢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林聪负担8元,由被告陈满棠负担1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尚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