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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249号

邢雪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广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风情大道路口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张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邢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邢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邢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