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409号
原告:曲建东。
委托代理人:郭娟。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
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建东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建东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一教室”旋转画板学习箱2个(单价为人民币235元)、双面创意画架3个(单价为人民币125元)、发声写字板7个(单价为人民币115元)、平板拼音学习机9个(单价为人民币95.8元)。以上商品均标注“等级:一等”。而其所执行的GB19865-2005、GB6675-2003并没用等级区分,故以上商品标注“一等”属于虚假,构成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人民币2512.2元;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人民币7536.6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生产商与销售者处于市场流通中的不同地位,涉案商品的标示内容是生产者的责任,被告作为商品零售商对商品的审查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不能也不应将被告的审查义务等同于商品的生产商,被告已依法履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的诉讼请求。2.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上并未明确禁止标注使用“等级”事项。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曲建东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了品牌为“第一教室”的下列商品:旋转画板学习箱2个(单价为人民币235元)、双面创意画架3个(单价为人民币125元)、发声写字板7个(单价为人民币115元)、平板拼音学习机9个(单价为人民币95.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512.2元。以上商品均标注“等级:一等”,并标注执行GB19865-2005、GB6675-2003标准。后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该商品构成欺诈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所涉商品的实物、刷卡单据、GB19865-2005、GB6675-2003国家标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所执行行业标准并未对等级进行划分,而本案所涉商品标注等级为“一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行业标准中有等级的规定,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而倾向性购买如此标注的商品,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512.2元并予以赔偿三倍赔偿人民币753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曲建东货款人民币2512.2元;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建东人民币7536.6元;
三、驳回原告曲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