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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902号

邓元秀与向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向彩云,邓元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彩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元秀。

上诉人向彩云为与被上诉人邓元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元秀一审诉称:2015年8月14日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之夫谭祖山因公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谭祖山喊来被告及另一不明身份的男子。被告在谭祖山及不明身份男子的协助下,强行夺取原告手中的割草刀,并砍向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指掌裂伤并开放性骨折。被告被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4856.5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056.58元。原审被告向彩云一审辩称:原告违法阻拦公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其责任完全在原告。

原告之伤是由原告自己携带的凶器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医疗费等支出与伤情不符,手指受伤不用住院,原告故意扩大治疗,其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原告邓元秀与被告向彩云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公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向彩云之夫谭祖山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原告邓元秀家门前公路时,遭到原告邓元秀的阻拦。被告向彩云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原告邓元秀发生抓扯,并在夺取邓元秀手中镰刀时致原告邓元秀左手受伤。原告邓元秀受伤后即到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356.58元。原告邓元秀的损伤程度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邓元秀支出鉴定费1220元、检查费130元、照相费150元。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于2015年9月14日对被告向彩云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邓元秀与被告向彩云争议的公路已于2002年正式通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向彩云在其夫谭祖山与原告邓元秀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平息纷争,而是与原告邓元秀发生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邓元秀左手受伤,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邓元秀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邓元秀在已通行多年的公路上阻拦谭祖山通行,并在纠纷发生后与被告向彩云发生抓扯,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向彩云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彩云对原告邓元秀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元秀自负30%的责任。原告邓元秀主张的医疗费3356.5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邓元秀的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50元、检查费13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及照相费收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邓元秀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应依鉴定为准,分别为60天、20天。邓元秀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4308.33元(26209÷365×60)、护理费为1574.19元(28729÷365×20),对其超过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邓元秀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邓元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邓元秀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彩云关于原告邓元秀之伤系原告自己的凶器造成,且存在扩大治疗的行为,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向彩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邓元秀受伤后医疗费3356.58元、误工费4308.33元、护理费1574.19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含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50元、检查费130元),共计10739.10元,由被告向彩云赔偿70%,即7517.37元,由原告邓元秀自理30%,即3221.7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邓元秀负担150元,被告向彩云负担190元。向彩云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依法应该不承担责任。2、该案计算的工资收入标准错误。3、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平适用法律,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元秀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2、对住院治疗25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补贴费50元及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3、一审的某法官及律师吴玉康对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审中应依法回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向彩云在其夫谭祖山与邓元秀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平息纷争,而是与邓元秀发生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邓元秀左手受伤,向彩云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紧急避险,向彩云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邓元秀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邓元秀在已通行多年的公路上阻拦谭祖山通行,并在纠纷发生后与向彩云发生抓扯,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减轻向彩云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是正确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依据该规定,向彩云不得对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邓元秀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邓元秀在书面答辩中的第二、三条答辩理由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向彩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向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