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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395号

王学平与田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学平,田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395号原告王学平,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田超群,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追加)天津市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64621-0。法定代表人王凤海,总经理。

原告王学平诉被告田超群、玉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龙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群、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平诉称,被告田超群以玉宇公司大唐抚州发电厂项目部的名义承包工程,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加气砖,约定每方按240元/方计算。原告向被告田超群承包的工地发货时均有被告田超群本人或为其做事的民工在发货单上签名。截至目前被告田超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原告曾多次到向被告田超群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超群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超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1、被告系受张悦成雇佣从事收料工作,被告在收料过程中与原告形成的签单并不是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认为本案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张悦成承担;2、被告从未以玉宇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加气砖,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玉宇公司缺乏相关依据;3、欠款数额须经证据审查后确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加张悦成为本案被告。被告玉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另一被告田超群,田超群与原告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等情况本公司根本不知情,至于原告诉称的田超群以本公司名义向原告赊购加气砖之事,本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田超群的行为是代表本公司的行为,否则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后果。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至于法院对本公司的工程款160000元的冻结,本公司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买卖合同关系,故本公司在此一并申请对该裁定进行复议,请求复议撤销该裁定,取消对该裁定所指向的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经审理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国际抚州工程项目部将其承接的江西大唐国际抚州发电厂一期(2X1000MW)I号标段1#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玉宇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田超群以被告玉宇公司工程具体结算负责人的身份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王学平赊购加气砖,原告王学平按约定的每方按240元/方先后向被告玉宇公司大唐抚州发电厂项目部运送加气砖共计1105.17立方,以上合计货款265240.8元。原告王学平每次发货时,均由被告田超群等人在其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之后,经被告田超群之手归还原告王学平货款120000元,但对尚欠的145240.8元货款至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王学平多次向被告田超群催要,但被告田超群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给付。原告王学平遂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超群支付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学平以涉案工程系玉宇公司承建及被告田超群是以玉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为由申请追加玉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同年6月2日本院裁定追加玉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冻结被告玉宇公司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国际抚州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160000元。被告玉宇公司对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其公司的工程款160000元提出复议,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26份、专业分包合同文件复印件、合同信息综合查询单、被告玉宇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田超群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玉宇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田超群的行为负担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田超群是标的物的接收人,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但因被告田超群是以玉宇公司具体结算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赊购的,且该标的物全部被送至玉宇公司在大唐抚州发电厂项目部的工地,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被告田超群的行为实属以玉宇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玉宇公司承受,被告田超群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田超群的上述行为来看,原告与被告玉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玉宇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尚欠的145240.8元至今不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玉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玉宇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45240.8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玉宇公司双方虽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玉宇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玉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其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2015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被告田超群以其受雇于张悦成为由申请追加张悦成为被告,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受雇于张悦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田超群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平货款人民币14524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田超群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元,财产保全费1246元,合计2848.5元由被告天津市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龙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