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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725号

黄强图、黄冬梅等与朱志欣、朱腾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725号原告黄强图,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黄冬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刘春香,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欣,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朱腾文,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肖龙生,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唐XX,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诉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栋,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5月14日傍晚,被告朱志欣以阻拦原告刘春香建房批地基为由,纠集人员闯入原告黄强图家中,对三原告进行殴打。事后,三原告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强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四被告并没有向三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为获得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363.62元(其中医疗费21335.62元、误工费7336元、护理费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所说不属实,四个被告并没有闯入原告黄强图家中,事情起因是宅基地审批问题,黄强图身为村主任在宅基地审批环节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洋门派出所已经处理,案子已经了结。另外,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医疗费18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强图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强图被四被告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费用开销的事实;2、黄冬梅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黄冬梅被四被告打伤并于医院治疗的事实;3、刘春香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刘春香被四被告打伤并于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中司法鉴定发票没异议,对黄强图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需要原告提供每天的用药清单佐证,用药清单的天数也有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条黄强图两张、刘春香一张,证明四被告已经支付黄强图医疗费12000元、刘春香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2、黄冬梅、刘春香的医疗发票两张,证明他们住院的实际费用开销的事实;3、车辆前档风玻璃维修费清单,证明刘春香用石头打碎被告车窗玻璃,并保留追偿的权利的事实;4、洋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黄强图不应该批准有争议的地基,是诱发纠纷出现的原因,打架不仅仅是原告受了伤、被告方也受伤了,被告方不是去打架的事实;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书记刘斌先,再由刘斌先转交给黄耀图(系黄强图的内弟)打入黄强图的医保卡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都有异议,手写地址和盖章名称不一致,修复是否做过车损评估,而且车辆是否有权属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方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上,不能支取笔录的片段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3000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安福县公安局洋门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黄冬梅、刘春香因本案在派出所的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对黄强图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需要原告提供每天的用药清单佐证,同时对用药清单的天数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治疗费用票据显示的住院日期与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住院日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方对其关联性无异议,由于证据2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黄冬梅、刘春香住院医疗花费票据完全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都有异议,由于此证据与洋门派出所所记录的原告黄冬梅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查明此证据系洋门派出所调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黄某未能提供支付3000元医疗费收条和刘斌先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在秧田拔草时接到被告朱志欣打来电话,通话中被告朱志欣指责原告黄强图不应审批签字,让黄宋图的儿子黄志强在与自己姐夫黄前图有争议纠纷的宅基地上建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朱志欣召集被告朱腾文、肖龙生、唐XX一同驾驶赣D×××××金色尼桑逍客小汽车和租来的白色面包车齐赴洋门乡濠林村原告黄强图家中,被告朱志欣看到原告黄强图后,一言不合双方便厮打起来,原告黄冬梅见状上去劝架被推开,并与被告朱志欣厮打,之后,被告朱腾文、肖龙生、唐XX亦参与互殴,与原告方厮打在一块,原告刘春香从村里邻居口中听闻此事后,赶到事发现场,找被告方理论,亦与被告方厮打起来,后双方因民警制止停止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黄强图被打伤之后,于2015年5月14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85元,并于次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1866元;原告黄冬梅、刘春香于2015年5月15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6天,分别用去医疗费3424.72元、3843.18元。2015年5月15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强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用去鉴定费3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原告黄强图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2551元、交通费6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1872元(26天×72元/天)、误工费2339.74元(26天×89.99元/天),合计人民币18142.74元,品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原告黄强图的损失为6142.74元。原告黄冬梅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3424.72元、交通费15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护理费432元(6天×72元/天)、误工费539.94元(6天×89.99元/天),合计人民币4726.66元;原告刘春香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3843.18元、交通费15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护理费432元(6天×72元/天)、误工费539.94元(6天×89.99元/天),合计人民币5145.12元,品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刘春香的损失为214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与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因原告黄强图给黄前图儿子黄志强建房宅基地审批签字一事,被告朱志欣与原告黄强图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朱志欣主动召集被告朱腾文、肖龙生、唐XX前往洋门乡濠林村原告黄强图家中,直接导致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互殴,且三原告因此次所受的伤均系四被告殴打所致。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认定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不负责任。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为21335.62元,但从原、被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上看,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818.9(12551+3424.72+3843.18)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818.9元;诉请中误工费为7336元,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为3419.62(2339.74+539.94+539.94)元;诉请中护理费为4032元,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736(1872+432+432)元;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390+90+90)元;诉请中营养费为1680元,但从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上看,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营养费为570(390+90+90)元;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本院结合原告方的治疗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600+150+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中双方冲突未对原告方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对原告方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品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4.52元(其中黄强图6142.74元,黄冬梅4726.66元,刘春香2145.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00元,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强图、黄冬梅、刘春香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承担;鉴定费用300元,由被告朱志欣、朱腾文、肖龙生、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远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