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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957号

任保兴、千录富等与电力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保兴,千录富,千正国,冯成武,冯杭洲,冯占兴,董新林,史继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9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保兴,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千录富,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千正国,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成武,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杭洲,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占兴,男,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董新林,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继红,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再审申请人任保兴等八人起诉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一案因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立予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保兴等八人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职工,1962年被录用为农村电工,一直从事农电工作,一切工资、劳保福利均由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负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00年起诉人退岗后,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却一直未给起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并补缴费用及滞纳金,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退岗之月至今所应得的工资或生活费,依法责令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按申请人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申请人建立健全档案。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任保兴等八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任保兴等八人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原审起诉人任保兴等的起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任保兴等八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电工,一直从事农电工作至2000年退岗,期间1986年申请人由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统一管理,但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并未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申请人依法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的起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明确,为追索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由的劳动争议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一审、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起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而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电工要求落实保险待遇的起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且,任保兴等八人的提出的要求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并补缴费用、建立档案等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任保兴等八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保兴等八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保兴、千录富、千正国、冯成武、冯杭洲、冯占兴、董新林、史继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