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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724号

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许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24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叶天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富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银,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斌,无职业。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兴达公司诉被告许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富强、陆银,被告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兴达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维护车间职工,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9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6年1月20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5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斌辩称:第一、原告与我订立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口头通知我回家,但原告只同意补偿5,000元。第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20日原告下发关于兴政发(2016)3号《关于解除许斌等二十七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武钢兴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2元。

二、原告武钢兴达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许斌办理申领失业金的手续。

三、驳回被告许斌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武钢兴达公司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劳动合同、工资条、借记卡帐户与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历史数据查询、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兴政发(2016)3号关于解除许斌等二十七人劳动关系的决定、青劳人仲裁字(2016)50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通知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亦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9日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期满后,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2元(2,529元/月×8个月),原、被告对青劳人仲裁字(2016)50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斌经济补偿金20,232元;

二、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被告许斌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峥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