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322号原告王雷,男。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栓。委托代理人花雪,女。
原告王雷与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潘微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担任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雷、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诉称,2007年,富城1期17#134为样板间,当时产权为富城1期开发商物业,2007年,富城1期17#134发水,把楼下住户我家(富城1期17#124)冲了,造成墙体地面往上20厘米左右墙皮脱落,橱柜被泡。我找到物业经理,物业经理说上报没有经费,自己解决。我就把橱柜全部整体换新。2009年,富城1期17#134又一次发水冲了我家。我找了物业经理,物业经理说上报领导。每次物业换经理,我都去找经理。至今墙体墙面发霉,也没有解决。2010年我家橱柜被淋泡,变形分裂。楼上一共发了四次水。我一次又一次找物业经理谈,物业经理一次又一次的拍照、取证、上报,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被告物业公司经理换了5、6个,至今没有结果。经过长时间的浸泡,橱柜垫条长毛脱落,橱柜台板断裂。2010年冬季丢电瓶一块,经过半个月,电瓶车也丢了,这些物业都有备案。没有想到在2015年物业起诉我,这才想起来起诉被告公司。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材料费、人工费、物业费、电瓶车一辆,合计人民币六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事件发生在2007年到201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漏水物业公司可以联系到施工单位,不是物业直接承担漏水损失。
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土建问题是只保5年,漏水问题是保2年。在保期间发生漏水是由第三方维修,交接时我方不知道原告房屋漏水问题。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17号(1-2-4)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被告鸿发展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富城国际花园,被告富城公司是管理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从2007年开始,原告楼上(1-3-4)室房屋多次漏水,浸泡了原告橱柜、墙体等,原告自行出资维修,于2008年6月11日花费人人民币32600元,2009年7月25日花费人民币238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公司均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害。本案中,原被告对发水事实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房屋漏水事实发生在房屋质保期内,故被告鸿发展公司应承担漏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诉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一直在和物业公司反应相关漏水问题,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雷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
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