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194号
原告:宋苏梅。
被告:邹伟英。
原告宋苏梅与被告邹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苏梅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邹伟英因资金周转所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约定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2计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丧失信用,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可均无果。为此,原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邹伟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48元(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也按月息千分之12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邹伟英承担。原告宋苏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伟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邹伟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可均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苏梅与被告邹伟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伟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宋苏梅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苏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邹伟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骆 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鲍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