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伦。
委托代理人:鲁天文,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华。
原审
被告:宋忠会。上诉人张顺伦与被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原审被告凤台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安公司)、宋忠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张顺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成、廖俊,张顺伦的委托代理人鲁天文,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宋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张顺伦、渝安公司与旭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
一、渝安公司与旭凯公司双方自愿终止2012年9月24日、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
二、旭凯公司因原与渝安公司所签前述协议投入的资金,已于2014年9月6日与渝安公司及张顺伦协商一致,由张顺伦从2014年9月6日起以本金4000万元按月息2%计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止。渝安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三、在2015年2月15日前,若渝安公司东方国际项目未预售两百套商品房,张顺伦须于2015年4月30日向旭凯公司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2015年6月30日前凤台县政府应返还渝安公司款返还到位或国开行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到位,则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对应利息,否则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对应利息,另50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相对应利息;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对应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余额及相对应的利息;
四、如张顺伦逾期还款,须向旭凯公司支付应付还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同时旭凯公司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张顺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6日,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伦与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于良协商一致后确定旭凯公司投入给渝安公司的合作开发资金3000万元转为旭凯公司出借给张顺伦的款项,并以月利率2%计算出该3000万元资金从旭凯公司投入渝安公司起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为1051余万元,取整数1000万元利息,计入张顺伦的借款金额,即确定张顺伦的总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约定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具体还款计划另行签订协议。还查明:张顺伦与宋忠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结婚。旭凯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张顺伦归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472万元,并请求渝安公司、宋忠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旭凯公司、渝安公司及张顺伦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旭凯公司与渝安公司解除先前的合作开发关系,旭凯公司将原投入给渝安公司的合作开发资金,转为对张顺伦所借的款项,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旭凯公司原投入给渝安公司的合作开发资金本金为30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转为旭凯公司向张顺伦出借的款项本金也应为3000万元。据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张顺伦对旭凯公司的应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还款协议》中载明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000万元系利息,该1000万元利息系三方当事人按月利率2%从旭凯公司向渝安公司投入的3000万元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计算的利息1051万余元,再取其整数而形成的金额,且三方约定该1000万元利息由借款人张顺伦承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张顺伦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实为张顺伦对旭凯公司应还款金额4000万元{即借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10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5日止)}。因张顺伦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为,旭凯公司要求张顺伦立即归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至于旭凯公司要求张顺伦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旭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但因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4000万元中还包含有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故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则超过该规定的限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顺伦应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旭凯公司计付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至于旭凯公司要求张顺伦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方所应获得的最高收益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因旭凯公司应收利息已达到了该规定标准的上限,故对旭凯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顺伦与宋忠会系夫妻关系,张顺伦对旭凯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旭凯公司要求宋忠会对张顺伦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予以支持。渝安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旭凯公司承诺为张顺伦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旭凯公司已在该法定保证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即向渝安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渝安公司依法应对张顺伦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张顺伦、宋忠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5日);2.张顺伦、宋忠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凯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渝安公司对张顺伦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00元,由旭凯公司负担23600元,由张顺伦、宋忠会、渝安公司负担263200元。张顺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还款协议》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确立的合同关系而形成,因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要收取管理费,该协议明显属于借用资质,应当认定无效;2.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后双方应当按照合伙的规定承担风险并进行清算,而非签订《还款协议》对一方的投入全额返还并承担月息2%的保底利息,同时《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均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而《还款协议》则转换为张顺伦个人借款,明显失实,借贷关系并未成立;3.即使张顺伦应当还款,因债务发生于公司经营中,款项用于公司项目,不是家庭负债或用于家庭生活,故宋忠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旭凯公司答辩称,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顺伦未按协议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与其妻宋忠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渝安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张顺伦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张顺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和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所欠款项系合作投资款,而非还借款;2.《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拟证明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项目转让及旭凯公司出借资质和收取管理费,两份合同应属无效;3.《渝安东方国际建设项目备案通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渝安公司投资大,负担重,旭凯公司解约退出,不应按民间借贷收取2%的月息。旭凯公司申请了证人刘勇出庭作证,拟证明投资款转换为借款,张顺伦与宋忠会系夫妻关系,还款协议真实。旭凯公司对张顺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张顺伦的证明目的,张顺伦对旭凯公司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顺伦与宋忠会的夫妻关系及《还款协议》本就无异议,无需证人证实。
本院认为,张顺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予以评判,旭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渝安公司(甲方)与旭凯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在安徽省凤台县开发建设的50000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与乙方合作,乙方按每平方米900元向甲方支付前期相关费用,项目开发的建筑工程以乙方的资质承建,乙方收取1%的管理费,如甲方在2012年11月30日内未竞得拟开发土地使用权,甲方应保证在期限届满时张顺伦无条件退回乙方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否则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返还,同时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渝安公司开发项目取得安徽凤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通过,2014年1月20日渝安公司取得开发土地使用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在《还款协议》中渝安公司与旭凯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并对旭凯公司因履行相关协议而投入的3000万元的返还作了约定,即由张顺伦承担渝安公司的还款义务,该约定构成债务转移。同时,三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3000万元返还款转化为张顺伦向旭凯公司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期限以及渝安公司的担保责任。故《还款协议》中包含有渝安公司与旭凯公司解除其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的内容和渝安公司与张顺伦债务转移的内容以及张顺伦与旭凯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的内容。其次,虽然张顺伦上诉称《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但《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无论是无效或解除,均不影响旭凯公司与张顺伦建立借款关系,并通过拟制交付的方式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有效与否并不当然影响张顺伦与旭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最后,《还款协议》中有关解除相关协议、债务转移、借款关系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张顺伦应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旭凯公司计付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宋忠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宋忠会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张顺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张顺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翀
代理
审判员 赵粹李
代理
审判员 龚节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