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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375号

吴永洪与章元勋、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洪,章元勋,熊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375号原告吴永洪,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荷洁、游玮,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元勋,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熊艳,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吴永洪与被告章元勋、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荷洁、被告章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洪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章元勋多次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章元勋出借了款项,款项均由原告付至被告账户,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就累计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共计650000元整,借条载明月利息为壹分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元勋于2016年4月18日还5000元、2016年4月27日还45000元共计5万元后,其余款项均不予归还。被告熊艳为被告章元勋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2016年4月归还5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138500元);2.熊艳对章元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另当庭补充: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经归还30万,先抵扣尚欠利息,剩余再折抵本金。

被告章元勋辩称,欠钱应当还,被告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被告确实碰到困难了,当时按照时间还了5万,知道被起诉后被告也马上还了一笔。给点时间就会马上把钱还上。另外,被告认为当时的5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的。被告熊艳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婚姻登记表。被告章元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为确实欠了原告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章元勋转款:2013年4月11日转账147750元;2013年5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9日转账985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98500元;2014年4月24日转账147750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147750元。上述共计690250元。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就累计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章元勋今向吴永洪先生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00)整。月利息为壹分伍。”被告章元勋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45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章元勋支付30万元给原告。被告章元勋、被告熊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婚姻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章元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标准计算,原告已偿还的35万元应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为196816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超出部分153184可抵扣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6816元。原告请求被告章元勋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计息基数应按496816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要求被告熊艳共同承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元勋、熊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永洪借款496816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永洪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章元勋、熊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