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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字第107号之二

张继山与合肥潘氏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继山,合肥潘氏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字第107号之二申请人张继山,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合肥潘氏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贾咸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人民币58175元,诉讼费1392元,执行费772元,总计60339元及逾期利息(以5817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8175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划拨

被执行人:合肥潘氏洪福家禽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0339元及逾期利息(以5817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8175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文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