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执复4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庆付。被执行人张庆哲。申请复议人张庆付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和法院)(2016)冀05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庆付诉被告张庆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南和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庆哲不得侵害原告张庆付依据1990年4月9日与南和县水利局(现为南和县水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行使土地承包权。
被告张庆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张庆付向南和法院申请执行,南和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冀0527执7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和南和法院(2014)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中裁明的张庆付的承包地四至不清,张庆付申请执行的标的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张庆付的执行申请。张庆付于2016年4月27日向南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标的明确,四至清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南和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南和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527执异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庆付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该院裁定驳回张庆付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妥。异议人张庆付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庆付提出的异议。张庆付不服上述驳回异议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张庆付称,其与被执行人张庆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南和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庆付不得侵害其与南和县水利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行使土地承包权;责令被执行人张庆哲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被执行人张庆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然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损害,阻碍其对承包地进行耕种,造成承包地大面积撩荒。申请复议人向南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南和法院以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其执行申请,其认为南和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事实理由为:
一、其与南和县水利局(现水务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四至明确,合法有效,该合同内有明确的四至:四至边界大堤三思至南韩总长2350米,三思界宽470米,辛村十队地边宽600米,中段大河土埝宽470米,王庄、辛村正北路宽570米,其中1200米均宽530米,合计954亩,正北路至南韩1150米,均宽200米,合计345亩,两段合计约1300亩。
二、其申请南和法院对被执行人张庆哲侵害其承包经营的行为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明确具体,南和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令被执行人张庆哲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而张庆哲拒不执行,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庆哲80元,执行标的明确具体。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明确,事实清楚,责令被执行人张庆哲停止侵权,并返还案件受理费80元,执行标的明确具体,南和法院应当执行,请求中级法院:1、撤销南和法院(2016)冀05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庆哲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
本院查明,生效判决查明部分确认“原告张庆付与被告张庆哲所争执的土地系河滩地,该地块位于赵辛线公路辛村段以西,澧河北堤防与南堤防之间的河道之内,上自三思地边,下至南韩地边,面积1300亩。”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张庆付与南和县水利局(现为南和县水务局)于1990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载明:“张庆付所包河滩段上自三思地边,下至南韩地边,面积1300亩。河道内滩地管理权属县水利局,张庆付拥有使用权。”签订合同时任南和县水利局主管河道工程的副局长谭某证明,河滩地是指两个大堤之间的地,张庆付承包的河滩地南北界为南大堤和北大堤之间,东西界为东至南韩村地边,西至三思村地边。张庆付提供的与上述合同有关的证据证明,张庆付承包的河滩地四至边界大堤三思至南韩总长2350米,三思界宽470米,辛村十队地边宽600米,中段大河土埝宽470米,王庄、辛村正北路宽570米,其中1200米均宽530米,合计954亩,正北路至南韩1150米,均宽200米,合计345亩,两段合计约1300亩。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听证会记录、张庆付与南和县水利局于1990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人谭某在听证会上的证言、与《合同书》有关的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明确判明“被告张庆哲不得侵害原告张庆付依据1990年4月9日与南和县水利局(现为南和县水务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行使土地承包权。”虽然生效判决的主文没有直接写明张庆付承包河滩地的四至,但是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承包《合同书》和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与该合同相关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张庆付承包的河滩地的四至。该执行案是—个行为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是依法排除被执行人张庆哲侵害申请执行人张庆付依合同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南和法院驳回张庆付异议的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庆付申请执行的标的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张庆付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张庆付可以向南和法院申请退还预收的诉讼费用,再由南和法院直接向被告张庆哲收取。诉讼费不是张庆付对张庆哲的债权,对张庆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庆哲80元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执7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阴志尧
审判员 范茂卫
审判员 王吉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