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441号原告侯某甲,农民。被告刘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甲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檀宾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