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28号
原告:刘国路,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春波,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甫,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室2001、2101号。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国路诉被告胡昌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路的委托代理人蔡春波,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谭金辉,被告胡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路诉称:2016年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昌甫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化线快车道由化州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馆玉岭加油站路口驶入加油时,与同向慢车道行驶由刘国路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刘国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之后认定:被告胡昌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胡昌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国路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路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对冲性);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额顶骨骨折;5、多发性颌面骨骨折;6、额部、右颞顶部头皮血肿;7、双下肺创伤性湿肺;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在茂名市中医院出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刘国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一项九级。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糟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51.03元;被告胡昌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连带赔偿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
一、粤B×××××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到原告就医的茂名市中医院。
二、对刘国路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476.7元有异议,应该为51596.7元。(二)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该为27天。(三)营养费1400元过高,可以酌情计算500元。(四)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80元/天计算。(五)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可以酌情赔偿6000元。(六)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根据茂名地区司法实际,误工天数应该计算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15天,即为42天。因此,误工费应该计算为26184元/年÷365天×42天=3012.95元。(七)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正规交通费发票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八)车辆修理费2300元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能主张该车的损失赔偿,也没有相应的物价鉴定。
三、被告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相关费用被告依法不承担。被告胡昌甫: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昌甫驾驶粤B×××××号普通小型客车沿牛化线快车道由化州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馆玉岭加油站路口驶入加油时,与同向慢车道行驶由刘国路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刘国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昌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路不负事故责任。现场勘查之后认定:被告胡昌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昌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路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昌甫是粤B×××××号普通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粤B×××××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国路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共住院治疗27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对冲性);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额顶骨骨折;5、多发性颌面骨骨折;6、额部、右颞顶部头皮血肿;7、双下肺创伤性湿肺;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加强营养;4、一个月复查头颅CT;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003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输血费197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9日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头颅CT复查用去469.7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12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国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生育一儿子刘安康。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00元。另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刘玉龙。《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昌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路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昌甫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国路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5003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输血费1970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6年3月9日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头颅CT复查用去的469.70元,理应获得支持。原告总医疗费用为5247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700元(27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14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支持510元。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40元(27天×120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Ⅸ(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元/年×20%(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国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2618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12.95元[26184元/年÷365天×(27天+15天)]。8.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6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儿子刘安康,年满1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7年。故刘安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73.44元[10043.2/年×17年×20%(伤残等级系数)÷2人]。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修理费2300元,因原告不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不能主张该车的损失赔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国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5795.49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686.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5686.70元(55686.70元-10000元),应由被告胡昌甫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108.79元(3240元+48982.40元+1800元+3012.95元+6000元+17073.44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刘国路。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刘国路。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5686.70元,扣除被告胡昌甫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胡昌甫还应赔偿的40686.70元(45686.70元-5000元)给原告刘国路。由于粤B×××××号普通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80108.79元给原告刘国路。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0686.70元给原告刘国路。
三、驳回原告刘国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58元,由原告刘国路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刘国路,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