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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747号

潘旭明与蔡显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显静,潘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0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显静。

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旭明。

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显静因与被上诉人潘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学箭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显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上诉人潘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丰、王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旭明与案外人陈村艳系夫妻,蔡显静与案外人金显娟系夫妻。潘旭明与蔡显静系朋友。2009年10月30日,潘旭明、蔡显静及案外人徐高俊、徐春晓、陈光胜等五人共同出资成立温州市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潘旭明占20%的股份,蔡显静占50%的股份,其余三人各占10%的股份。公司成立前后,潘旭明与蔡显静之间款项来往频繁。现潘旭明持有蔡显静亲笔签名的借据三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5%,其中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另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签约地址均为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603室,即量子公司的住所地。2011年3月9日,潘旭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蔡显静转账汇款100万元、285万元,通过其妻子陈村艳向蔡显静转账汇款115万元,合计500万元。同样,潘旭明通过个人账户或其妻子账户于2011年3月10日分别向蔡显静交付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向蔡显静交付200万元、335万元、29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向蔡显静交付470万元。2011年4月7日,蔡显静收到从量子公司账户汇出的款项205万元。蔡显静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6月9日、11月8日、2012年1月13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5日、7月23日各向潘旭明或其妻子账户汇款75万元。此外,蔡显静通过个人账户或案外人永嘉县洛夫卡特时装有限公司还分别于2011年8月9日、9月9日、11月24日、12月12日、2012年2月8日、3月10日、3月13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1日、2月7日、3月13日、4月3日、4月19日、5月24日、7月2日、7月10日、11月2日、2014年1月23日各向潘旭明或其妻子账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98.25万元、87.92万元、76.0417万元、35万元、40万元、40万元、35万元、30万元、30万元、70万元、65万元、100万元、59万元、58万元、58万元+10万元、40万元、24万元、56.55万元、58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除上述款项之外,潘旭明、蔡显静自2009年以来尚有大量资金往来。现潘旭明以蔡显静尚欠其个人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部分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潘旭明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显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付80万元利息)。审理过程中,潘旭明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蔡显静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在程序上潘旭明并非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潘旭明与蔡显静还有其他三位股东数年前开始合伙从事资金融资经营活动,2009年公司设立名称为量子公司,该公司由潘旭明、蔡显静及另三位股东组成,公司地址为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603室,即蔡显静处的房屋内。该公司平时有关财务均由潘旭明的银行卡与他人发生款项往来,而本案涉案的款项并非是潘旭明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故此,本案涉案款项是量子公司与蔡显静之间的款项往来,现潘旭明以个人名义,以个人款项为由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潘旭明与蔡显静之间仅仅是公司内部股东的关系,故此本案潘旭明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在程序上应当驳回起诉。在本案实体上,潘旭明诉状中所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蔡显静与量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笔数多,来往频繁,对涉案的款项蔡显静早已经偿还完毕,潘旭明诉称蔡显静未按约履行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款项来往蔡显静均是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上本案蔡显静也没有向潘旭明借款。潘旭明与蔡显静均为量子公司合伙人,有关公司与股东之间款项调剂,蔡显静与量子公司经常有发生,潘旭明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故涉案的银行账户与蔡显静之间的款项往来实际上是量子公司和蔡显静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潘旭明的个人行为,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潘旭明是量子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银行单据可见,从2009年至2014年,潘旭明、蔡显静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潘旭明及其妻子打给蔡显静的款项有几千万,潘旭明主张自己打给蔡显静的款项需要主张利息,而蔡显静汇款给潘旭明的款项却没有利息。本案潘旭明与蔡显静之间关系为量子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法庭调取的相关材料也能反映该事实。潘旭明为补缺自己款项往来不足,将量子公司汇款给蔡显静的款项定性为自己汇款给蔡显静的款项,缺乏事实理由。综上,本案潘旭明与蔡显静之间款项往来并非潘旭明自然人与蔡显静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就额度来说,蔡显静也没有拖欠潘旭明款项。因此,潘旭明诉称的本案在实体上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旭明与蔡显静就本案借款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是出借人为潘旭明还是量子公司;二是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偿还。

一、关于实际出借人。潘旭明持有蔡显静亲笔签名的借据,且借据明确记载出借人为潘旭明,因此不论实际出借人为潘旭明本人或是量子公司,均不影响潘旭明享有的主体资格。除了2011年4月7日蔡显静收到的205万元系从量子公司账户汇出之外,本案其他借款、还款均通过潘旭明或者其妻子陈村艳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蔡显静持续地、有规律地向潘旭明支付75万元或者略多于75万元的款项,尽管中间夹杂了略多于75万元的款项,且个别月份不连续,但此后仍呈现规律性的75万元,相应的款项金额符合利息支付的一般交易习惯,潘旭明称该所涉75万元款项系蔡显静支付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蔡显静辩称该些款项并非利息,不予采信。相应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从利息支付情况来看,借款本金应为3000万元,但从潘旭明向蔡显静交付的本金金额来看尚缺少205万元,故如果该3000万元包括了量子公司支付的205万元,则与潘旭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如果不包括该205万元,则无法解释利息的支付情况,因此潘旭明所称的该3000万元实际出借人均系其个人而非公司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可见,蔡显静提供的有关量子公司的相应证据,并非与本案完全无关,潘旭明称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缺乏依据。因潘旭明提供的205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无法证实系代表其个人,且潘旭明本人坚称系个人借款,故对该205万元不予处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该205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比例予以剔除,该205万元借款的本息应由量子公司自行主张。现由于债权凭证由潘旭明持有,就剩余部分借款本息由潘旭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无不当。蔡显静认为实际债权人为量子公司,其作为公司大股东享有涉案债权50%的权益,即便如此,因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显静也应先还款,再另行主张股东权利。至于量子公司与潘旭明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如前所述,蔡显静一直在持续地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利息金额均未减少,之后数额虽有减少,但仍持续支付了一段时间,而2012年8月后蔡显静并无向潘旭明交付足够的款项,从蔡显静未收回借据及持续支付利息等情况可以反映出本案借款尚未完全归还。双方在借款后至2012年8月前虽有大量款项往来,但相应的款项往来金额与涉案借款之间无规律可循,也无法解释利息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系其他款项往来,且也没有与本案借款相互进行抵销,故该些款项往来的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蔡显静另享有债权,可另行提出主张,而不能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综上,可由潘旭明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795万元,交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9日500万元、2011年3月10日1000万元、2011年4月7日825万元、2011年4月8日470万元。潘旭明自认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则该段时间蔡显静实际支付的利息合计应为1237.5万元,本金2795万元相应的利息应为1152.9375万元。潘旭明称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9月10日,但2012年10月开始蔡显静所支付的款项金额不一,无法判断利率是否发生变化,故对潘旭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潘旭明称2013年2月7日、3月13日、4月19日分别有10万元、2万元、2.55万元系上海金融办奖励款,考虑到该三个月的款项金额明显大于前后几个月的款项,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潘旭明自认2012年11月21日、2013年7月10日蔡显静各归还10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有利于蔡显静,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该200万元系用于归还哪笔借款,由于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1000万元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其他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200万元依法应先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上述分析统计,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间蔡显静共支付利息774万元,前述利息剔除20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为52.89万元,剩余721.11万元。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有关法律对于利率的限制水平,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共应支付利息1676.2655万元,前述已支付利息合计1874.0475万元(1152.9375万元+721.11万元),故超出部分197.782万元用于抵扣本金。因此,蔡显静尚欠借款本金2397.218万元(2795万元-200万元-197.782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

一、蔡显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旭明借款本金2397.2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潘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由潘旭明负担26152元,蔡显静负担160648元。

上诉人蔡显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涉案三份“借据”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借据上除蔡显静签名是蔡显静本人所写外,其他内容均系潘旭明事后添加,蔡显静在原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作出正面反应。借据上记载的日期当天潘旭明并未向蔡显静的账户转入300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来源于量子公司账户。从2009年至2014年间,蔡显静与潘旭明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根据蔡显静提供的证据显示蔡显静向潘旭明账户支付的金额达1.48亿元,潘旭明向蔡显静转账的金额与之相差非常大,原审法院未对该5年之间的款项加以全面审查,显然错误。

二、原审法院“谁持有借据,推定谁为债权人”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涉案的借据存在虚假、伪造情形。其次潘旭明是量子公司的具体事务负责人及财务人员。潘旭明原在农业银行工作,因犯错误离开工作岗位后在家无事,与蔡显静商量合伙经营量子公司,蔡显静因忙于自己的集团公司事务,与其他股东商定后由潘旭明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财务等。量子公司的所有借据等债权凭证和有关财务账册、凭证均由潘旭明保管。为了进一步证实潘旭明的身份,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潘旭明与其妻子六张银行卡的款项来往账单,该账单与2010年1月13日潘旭明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有关租金的收取等证据足以证实潘旭明系量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身份。同时,蔡显静在原审中也申请法院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调取其他股东的证言,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

三、本案涉案的债权不成立。双方金额往来很多,对于潘旭明向蔡显静支付了多少款项,潘旭明在原审法院多次庭审中一直拒绝回答,也拒绝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存在多笔的75万元款项往来即认定债权成立,纯属错误。双方在此前后均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包括300万元、200万元等不等金额的往来。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故意回避本案关键问题,显属不当。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旭明的起诉。在二审中,蔡显静补充陈述:量子公司名义上是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以股东名义对外放高利贷,各股东按比例总共投资3000万元,款项均存放于潘旭明账户由潘旭明操作,风险由大家分担,潘旭明的年薪为20万元。潘旭明进行大额出借时也会征询蔡显静的意见,有时遇到资金不够出借,也会向蔡显静调剂。量子公司有通过蔡显静对外放贷,如果是出借金额小的,则直接由潘旭明进行转账;如果是出借金额大的,则由潘旭明转账给蔡显静后由蔡显静转给借款人,如果出借后没有收回,公司会让蔡显静出具凭证,凭证上只有金额与蔡显静的签名,当作公司作账凭证。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是因为蔡显静放出去后没有收回。借款人戴建斌已亡故,现在借款人戴建斌出具的借据在蔡显静处,借据上没有注明出借人的名字,借据金额为3500万元,月利息为8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蔡显静自己的。量子公司出借款项不够时,向股东借款有时候月利率为1%,有时候借期短月利率为1.5%。本案借据出具后,蔡显静向潘旭明账户于2011年支付的几笔75万元应当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月利率本应为2.5%,蔡显静称借款人系朋友,故要求调低利率,最终月利率不到2.3%。

被上诉人潘旭明辩称:原审法院对借据的认定,证据确凿,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不存在鉴定的必要。在多次庭审过程中蔡显静好像也没有提出过司法鉴定的申请。借据出具之前蔡显静与潘旭明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作为蔡显静还款的依据,原审认定借据之前的往来跟本案无关是正确的。蔡显静与潘旭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与量子公司无关。借据是债权凭证,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持有借据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民间借贷支付利息是情理中的事,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蔡显静虽然否认利息支付,但潘旭明借给蔡显静如此之多,蔡显静对利息支付的情况也无法说清楚。蔡显静存在干扰司法审理程序的问题,其通过关系向公安局报案,潘旭明方向公安局投诉后,公安局就将案件停止了。量子公司的年检、工商登记等都可以反映量子公司没有借款给蔡显静。本案三份借据上出借人“潘旭明”三字是潘旭明事后添加,添加后也未告诉过蔡显静,但蔡显静对于其向潘旭明借款是明知的。潘旭明与蔡显静之间在共同投资量子公司后就不存在其他投资合伙关系了。蔡显静借款给潘旭明的月利率为1.5%左右,潘旭明借款给蔡显静的月利率开始为2.5%,后来为2%,有时也为3%。本案出借的3000万元中有量子公司除蔡显静以外其他三个股东配偶的八九百万元。上诉人蔡显静在二审期间除申请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调取量子公司其他股东陈光胜、徐春晓等人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潘旭明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徐春晓关于其本人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侦所作笔录的澄清和说明。本院依蔡显静的申请,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陈光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徐春晓的询问笔录二份。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及一份澄清和说明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潘旭明对三份询问笔录的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俩人在询问中均讲到本案借款与量子公司无关,量子公司不存在增资的事实;徐春晓有些表述不符合事实与逻辑。蔡显静认为陈光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徐春晓的询问笔录内容中既有真实的一面也有不真实的一面,真实一面是量子公司由潘旭明管理等,不真实一面是称本案借款与量子公司无关等;徐春晓的有关澄清与说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徐春晓的有关澄清与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系潘旭明方自行采集提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三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于该三份询问笔录中相关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蔡显静与金显娟系夫妻。陈光胜与滕鹰系夫妻。徐春晓与林旭艳系夫妻。潘旭明与陈村艳系夫妻。蔡显静与潘旭明系朋友。2009年10月30日量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金显娟、林旭艳、潘旭明、徐高俊、滕鹰,金显娟担任量子公司的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显娟占股50%,潘旭明占股20%,其他三人各占股10%;但实际参与量子公司经营决策的为蔡显静、潘旭明、徐高俊、徐春晓、陈光胜。潘旭明及其妻子陈村艳的个人账户除个人用途外,还大量用于量子公司的经营活动。2010年1月13日,潘旭明向蔡显静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蔡显静620万元,并加盖量子公司公章,此后潘旭明在该收据上注明2010年2月9日止余额1100元。蔡显静出具三份借据交潘旭明收执,借据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三份借据在出具时均未注明“潘旭明”三字,事后潘旭明在三份借据的出借人位置均擅自添加了“潘旭明”。2011年3月9日,潘旭明账户分别向蔡显静转账汇款100万元、285万元,陈村艳账户向蔡显静转账汇款115万元,合计500万元。潘旭明账户或陈村艳账户于2011年3月10日分别向蔡显静转账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向蔡显静转账200万元、335万元、290万元、470万元。2011年4月7日,量子公司账户向蔡显静转账205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后,蔡显静账户与潘旭明账户尚有大量资金往来,如潘旭明称其于2011年3月15日因还贷款向蔡显静借款共计600万元,已于2011年3月17日归还;于2011年7月8日向蔡显静临时借款40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向蔡显静临时借款700万元,均已于同月归还等。潘旭明称本案借款月利率原为2.5%,后降为2%。蔡显静称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3%,出借人为量子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潘旭明向蔡显静调剂的借款月利率为1.5%左右。徐春晓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量子公司平时是潘旭明一人管理;公司资金来源除股东的注册资金外,还有其他担保公司的拆借,还有股东的后续筹资,如徐春晓先借款给量子公司的五个股东,量子公司的五个股东给徐春晓月息一分至一分半,量子公司再以二分不等的利息借给客户,公司五个股东赚取利息差;潘旭明起诉的本案真正债权人应为量子公司的五个股东,包括蔡显静,但与量子公司无关;本案潘旭明起诉蔡显静如果胜诉,得到执行款后首先偿还潘旭明出面借款的直接债权人,如果有余款则由潘旭明、徐高俊、陈光胜、徐春晓与蔡显静按比例分配;本案起诉是潘旭明、徐高俊、陈光胜、徐春晓共同讨论决定的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本案潘旭明提供的三份借据中出借人位置均系潘旭明事后自行添加,该三份借据应属于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据徐春晓与潘旭明称本案出借款项中徐春晓也有出资,且徐春晓另称本案起诉是其与潘旭明等人共同讨论决定,故徐春晓与本案借款应属于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因此,

本院认为徐春晓称蔡显静对本案借款亦享有权益及量子公司平时由潘旭明一人管理的表述具有可信性,可予采信。结合潘旭明经手向蔡显静出具并加盖量子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的收据凭证、本案借款发生后潘旭明向蔡显静调剂款项的利率明显低于本案借款利率、潘旭明及其妻子陈村艳的个人账户大量用于量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及本案借款中205万元直接从量子公司账户转入蔡显静账户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为量子公司。潘旭明之所以持有本案借据是因为其一人管理量子公司所致。潘旭明提供量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审计报告,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量子公司无关,但该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中并无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的收据凭证相关内容的记载,故该资产负债表与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潘旭明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上诉人蔡显静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成立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旭明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退还给潘旭明;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潘旭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退还给蔡显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