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443号原告杨杰。被告朱旭明。被告虞建英。原告杨杰��被告朱旭明、虞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明、虞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朱旭明称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据为凭,借款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底,然到期后朱旭明未能如期还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旭明未作答辩。被告虞建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朱旭明向原告杨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归还日期为2015.9月底。借款人:朱旭明,2015.4.9”。被告已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旭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旭明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首先该4000元还款应当抵充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67.89元,剩余还款金额2732.11元抵充主债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267.89元。关于本案利息,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已在被告归还的4000元中抵扣,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旭明、虞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旭明、虞建英应共同偿还。被告朱旭明、虞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旭明、虞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67.8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杨杰负担27元,被告朱旭明、虞建英共同负担3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庄 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