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68号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松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彬,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和宁巷*号铂金名邸*幢****室。
法定代表人:沈静,总经理。
被告:沈静,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振兴路金倍村**幢*****室。
被告:陈惠良,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振兴路金倍村**幢*****室。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迪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候萍,总经理。
被告:候萍,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童家邨**号*单元***室。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洛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泱融公司)、沈静、陈惠良、兰溪市迪亚纺织有限公司(迪亚公司)、候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泱融公司、沈静、陈惠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告迪亚公司、候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候萍对担保合同中个人名义担保处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洛华公司起诉称:英洛华公司于2010年与泱融公司开始业务合作,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为其代理进口棉纱业务。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三个月。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为泱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初至2月底,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代理进口几批棉纱,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357019.56元未支付。英洛华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泱融公司立即支付英洛华公司货款3357019.5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对泱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英洛华公司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泱融公司立即支付英洛华公司货款2747019.56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英洛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进口棉纱代理协议6份,用以证明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之间为代理进口业务关系的事实。2、担保合同6份,用以证明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为英洛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进口信用证6份,用以证明英洛华公司泱融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事实。4、银行付汇清单12页,用以证明英洛华公司代理进口业务已替泱融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5、逾期货款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泱融公司拖欠英洛华公司货款的事实。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迪亚公司的员工郑慧霓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候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泱融公司答辩称:对泱融公司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泱融公司与英洛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故双方在对账时具体哪几笔货款已支付的事实未核对。泱融公司与迪亚公司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其辩解,泱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惠良、沈静答辩称:本案所涉的货款应已支付,故陈惠良、沈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6份担保合同中,编号为DY14015、DY14016、DY14017的3份担保合同,沈静未签字,故对该三份合同的债务沈静不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其辩解,陈惠良、沈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迪亚公司答辩称:1、迪亚公司向泱融公司购买进口棉纱并签有买卖合同,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代理棉纱进口并签订代理协议,因此迪亚公司与英洛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实际上是为迪亚公司自己购买的棉纱作担保。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确认货款时,未经迪亚公司的确认。2、与迪亚公司处境相似的有多家单位,均是为单位自己购买的棉纱向英洛华公司作出担保。迪亚公司已向泱融公司支付足额货款,英洛华公司把泱融公司用于支付由迪亚公司担保的代理合同的货款作为由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代理合同的货款抵充,不合常理。针对其辩解,迪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合同6份、进口棉纱代理协议6份,用以证明迪亚公司的担保行为实际是履行代理协议的事实。2、信用证款项结算单1份、付款通知9份、转账凭证10份,用以证明迪亚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3、扣款通知书6份、付款通知6份,用以证明泱融公司支付给英洛华公司的货款3771773.54元是迪亚公司担保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候萍答辩称:候萍未在担保合同上以个人名义对债务进行担保,故不应对本院承担担保责任。候萍提供的证据与迪亚公司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候萍申请对6份担保合同中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处(丁方)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样本,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6份担保合同中丁方法人签字处共6个“候萍”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不是一人所写。候萍为此花费鉴定费258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英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泱融公司、陈惠良、沈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三份没有沈静签名,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泱融公司支付的货款应落实到哪几个担保合同,双方没有核对清楚。迪亚公司、候萍无异议,认为候萍个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证据与候萍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为泱融公司代理进口业务、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泱融公司、陈惠良、沈静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章由业务员加盖,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哪笔货款对应支付哪个合同没有核对。迪亚公司、候萍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是泱融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担保人认可,迪亚公司已实际付款300多万,故不具有证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泱融公司确认尚欠英洛华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确定。此外,候萍认为郑慧霓的签字可以代表迪亚公司,但不能代表候萍个人,故不能证明郑慧霓的行为对候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结合迪亚公司、候萍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候萍委托郑慧霓签订担保合同,合同文本由郑慧霓打印,合同中“候萍”字样均由郑慧霓代签及一直存在由郑慧霓代签候萍名字的事实,予以采纳。迪亚公司、候萍提供的证据1,英洛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泱融公司与迪亚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份协议不具有牵连关系。泱融公司、陈惠良、沈静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迪亚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迪亚公司为泱融公司与英洛华公司的代理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英洛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迪亚公司是否向泱融公司付清货款与泱融公司有无向英洛华公司付清货款没有关联。泱融公司、陈惠良、沈静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迪亚公司向泱融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英洛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迪亚公司付给泱融公司的款项,泱融公司具有自主支配权,该证据不能证明泱融公司付给英洛华公司的该部分款项是用于支付迪亚公司担保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泱融公司、陈惠良、沈静无异议。
本院认为,扣款通知书可以证明泱融公司向英洛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结合英洛华公司提供的逾期货款明细单,
本院认为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在对账时已对款项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达成一致,故由泱融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英洛华公司认可的付款通知书不能当然证明该部分款项均用于支付迪亚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货款的事实,不予采纳。依候萍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协议号:DL/INN-14021),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208380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应在开证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给英洛华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款到期支付日前2个工作日将80%的余款付至英洛华公司指定账户。若泱融公司未按期支付,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DY14015),约定由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为泱融公司在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3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垫付货款139840美元,5月11日垫付货款68540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认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52575.43元。2015年1月19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协议号:DL/INN-14022),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155232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应在开证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给英洛华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款到期支付日前2个工作日将80%的余款付至英洛华公司指定账户。若泱融公司未按期支付,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DY14016),约定由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为泱融公司在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71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垫付货款155232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认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320782.47元。2015年1月20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协议号:DL/INN-14023),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207328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应在开证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给英洛华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款到期支付日前2个工作日将80%的余款付至英洛华公司指定账户。若泱融公司未按期支付,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DY14017),约定由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为泱融公司在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3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垫付货款77376美元,5月11日垫付货款129952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认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643.55元。2015年1月20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协议号:DL/INN-15B001),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111555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应在开证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给英洛华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款到期支付日前2个工作日将80%的余款付至英洛华公司指定账户。若泱融公司未按期支付,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年2月2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DY15001),约定由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为泱融公司在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3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垫付货款111555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认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47968.5元。2015年2月6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协议号:DL/INN-15B002),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212875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应在开证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给英洛华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款到期支付日前2个工作日将80%的余款付至英洛华公司指定账户。若泱融公司未按期支付,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DY15002),约定由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为泱融公司在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4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垫付货款212875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认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045358.21元。2015年2月10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协议号:DL/INN-15B003),约定泱融公司委托英洛华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CIF宁波港158034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泱融公司应在开证前支付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给英洛华公司,在信用证项下货款到期支付日前2个工作日将80%的余款付至英洛华公司指定账户。若泱融公司未按期支付,英洛华公司为泱融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泱融公司应按英洛华公司垫付货款数额的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洛华公司可向泱融公司追索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同日,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DY15003),约定由迪亚公司、候萍、陈惠良、沈静为泱融公司在上述《进口棉纱代理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英洛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垫付货款158034美元。双方经结算,泱融公司确认欠英洛华公司货款人民币775691.4元。另查明,6份担保合同由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候萍告知其业务员郑慧霓合同的基本情况后,委托郑慧霓签订合同。郑慧霓打印合同文本并加盖迪亚公司印章,在合同丙方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及丁方签署“候萍”。2015年1至2月,迪亚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6份《进口棉纱代理协议》约定迪亚公司委托泱融公司与出口商签订棉纱进口合同。截止2015年6月10日,迪亚公司向泱融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931064.74元。2016年6月15日,迪亚公司向英洛华公司支付货款61万元。
本院认为,英洛华公司与泱融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泱融公司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英洛华公司因泱融公司违约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及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定违约损失的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6%。英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按每日1‰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泱融公司出具的与英洛华公司的货款明细单载明支付款项对应的代理协议号、担保合同号、信用证号等事项,对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是明确的,故泱融公司关于未与英洛华公司就已付款项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核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迪亚公司与泱融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泱融公司与英洛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及英洛华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是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迪亚公司关于其与英洛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实际上是为迪亚公司自己购买的棉纱作担保及迪亚公司已向泱融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迪亚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静对其未签字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迪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货款61万元,双方未对该款项用于清偿哪份担保合同项下的货款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若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的规定,该61万元应在沈静未提供担保的合同项下的货款中抵充。故沈静应依约在550000美元范围内对货款1869018.11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其余担保人亦应依约对泱融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候萍系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合同的基本情况由候萍向业务员郑慧霓告知后由郑慧霓打印合同文本并加盖迪亚公司印章。从文本上看,在合同题头下方的当事人处均明确打印着“保证人(丁方):候萍”的字样,且在合同文末丁方的签章处也明确打印着候萍的公民身份号码,由此可见候萍将以个人为合同提供担保的意向是明确的。另外,合同文末丙方迪亚公司签章处,除加盖迪亚公司的印章外,在“法代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处签有“候萍”字样,该字样与丁方处的“候萍”字样均由迪亚公司业务员郑慧霓所签,字迹自然相近。综上,虽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候萍曾委托郑慧霓在担保合同上以候萍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意思签字,但根据该合同的形成及外观,足以使英洛华公司相信郑慧霓有权代表候萍在担保合同上以候萍个人名义签字,故郑慧霓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候萍应当对泱融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英洛华公司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47019.56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陈惠良、兰溪市迪亚纺织有限公司、候萍在1181000美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静在550000美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1869018.11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8元,由被告浙江泱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惠良、兰溪市迪亚纺织有限公司、候萍负连带责任,被告沈静对其中的13191元负连带责任;鉴定费25800元,由被告候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