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712号原告吴国政,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阮受慧、郭倩彬(实习),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化龙,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张增发,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闽侯县。负责人柯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男,住长乐市,系公司职员。
原告吴国政与被告林化龙、张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政的委托代理人阮受慧、被告林化龙、张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政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林化龙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口镇梅溪村村道由324国道往梅溪村六队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吴国政骑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乘员:杨赛金),造成原告吴国政、杨赛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吴国政、被告林化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杨赛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林化龙驾驶的闽A×××××系属被告张增发所有。闽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病情复杂严重,分别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4月13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国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照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用1783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租赁费100元,以上合计154537.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7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6832.07元,由于被告吴国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林化龙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416.04(76832.0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8416.04元。鉴于被告张增发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林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合计116121.0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化龙、张增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6121.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辩称:
一、闽A×××××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闽A×××××驾驶员林化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吴国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塞金不负事故责任。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事故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的落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和原告起诉状中的落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三、对原告各项人伤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按123元/天计算35天为4305元。3、交通费酌定350元。4、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十级伤残,但原告评残时已达7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33275元/年×9年×10%=2994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充分考虑事故成因以及过错程度分担,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司酌定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6、租赁费,该费用产生于住院期间,应当纳入医疗费范畴,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了赔偿责任。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张增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均无异议。闽A×××××行驶证登载的所有人为本人,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在本次诉讼之前本人已垫付原告11500元,该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化龙系本人聘请的驾驶员。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均偏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租赁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林化龙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张增发聘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增发的意见一致。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林化龙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口镇梅溪村村道由324国道往梅溪村六队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吴国政骑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乘员:杨赛金),造成原告吴国政、杨赛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吴国政、被告林化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杨赛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合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6132.0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增发,被告林化龙系被告张增发聘用的驾驶员。闽A×××××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次诉讼前,被告张增发已向原告垫付11500元。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6132.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被告张增发、林化龙认为该费用中有非因事故造成的治疗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6132.07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400元(40元/天×35天)。
三、关于营养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7830元(54235元/年÷365天×120天)。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5天,参照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原告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按照70元每天计算85天(120天-35天)为59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150元。
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提供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告所居住的闽侯县青口镇吉山村在国家城乡区划统计上为镇中心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即将届满7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9年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9947.5元(33275元/年×10%×9年)。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就该项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关于租赁费100元,该项损失产生于住院期间,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但应纳入护理费范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份仍因本事故住院治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闽A×××××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张增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6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0532.07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11250元(11150元+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797.5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合计赔偿原告56797.5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70532.07元(80532.07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72032.07元,由被告张增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016.04元,扣除被告张增发已垫付的115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4516.04元。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国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797.5元;
二、被告张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吴国政损失24516.04元;
三、驳回原告吴国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81元由原告吴国政负担230元,由被告张增发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