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278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铭,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威,该行职工。被告郑磊。被告赵秀栋。被告郑锦年。被告姜海军。被告姜茂清。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郑磊、赵秀栋、郑锦年、姜海军、姜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曾威,被告姜茂清代理人姜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磊、赵秀栋、郑锦年、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2014年8月7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2014年8月15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4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姜海军、郑锦年、姜茂清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磊、赵秀栋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427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14427元。
被告姜茂清辩称:1,拿贷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是贷款时担保还是拿存折时担保被告不清楚。2,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是否向被告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向第一,二被告或担保人催要借款。被告郑磊、赵秀栋、郑锦年、姜海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郑磊、赵秀栋、郑锦年、姜海军、姜茂清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29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被告郑磊、赵秀栋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2014年8月7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2014年8月15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4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磊、赵秀栋在原告下属机构时码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姜海军、郑锦年、姜茂清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磊、赵秀栋、郑锦年、姜海军、姜茂清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磊、赵秀栋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9日,郑磊、赵秀栋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427元,合计114427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要求郑磊、赵秀栋偿还贷款本息11442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姜茂清代理人辩称贷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姜茂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本案所涉贷款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郑磊、赵秀栋、郑锦年、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磊、赵秀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14427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锦年、郑磊、姜茂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6元,由被告郑磊、赵秀栋负担。被告郑磊、赵秀栋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周从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