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赔初6号原告陈某某。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袁某某之子)。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法定代表人贺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廖卓宏,该镇综治办主任。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原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命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畅,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同心路78号。法定代表人喻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念东,该局法规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远洋,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诉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以与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袁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
人民陪审员 谈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