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646号
原告:卢新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魁,职业不详。
原告卢新军诉被告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魁归还原告卢新军借款2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鲁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