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286号原告吴启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再文,1969年11月8日,居民。被告李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启会与被告李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启会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启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启会负担。
审 判 员 陈松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龄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