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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402号

徐绍波与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绍波,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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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402号

原告:徐绍波。

委托代理人:李焕锦,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章安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公司员工。

原告徐绍波诉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锦,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绍波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吴伟光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从仙居车站开往绍兴柯桥的大型普通客车,14时25分,车辆途经322省道5KM+450M即临海市永丰镇沙头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道路中间花坛绿化带沏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致原告等车上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瓮安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浙江省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298.3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在被告长运公司车辆上因车辆发生侧翻受伤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原告与被告长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第三,本案审理的标的是公路客运合同,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吴伟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仙居车站开往绍兴柯桥,14时25分许,途经322省道5KM+450M即临海市永丰镇沙头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道路中间花坛绿化带沏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及车上包括原告徐绍波在内的十五名乘客受伤,其中��名乘客屠永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十五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海第一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瓮安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长运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临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7天的护理费,其余医疗费2810.31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即在上虞工作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流��人口登记表,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赔偿责任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徐绍波购票后登上被告长运公司营运中的车辆,故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一方的人身权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车辆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810.31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40日、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3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时间应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的7天,护理费认定为132.50元/天×(60-7)天=7022.5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原告自2013年即来上虞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87428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发票认定为2000元;本院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33080.81元。两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长运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绍波各项损失合计13308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绍兴县轻纺城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俊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