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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202号

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潘红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02号

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学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红梅,女,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速公司”)与被告潘红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

书记员郑召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顺速公司与潘红梅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潘红梅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XXXX**的货车,以顺速公司的名义上户,由顺速公司为潘红梅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潘红梅每月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450元,如潘红梅不按时交清管理费用、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顺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潘红梅承担违约金10000元。潘红梅自2014年4月至今未向顺速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顺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顺速公司与潘红梅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潘红梅向顺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潘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潘红梅辩称:潘红梅不应向顺速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速长寿分公司”)与潘红梅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潘红梅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以顺速公司的名义上户,由顺速公司为其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所有权仍属潘红梅,潘红梅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本合同所涉挂靠车辆,车牌号:渝XXXX**,发动机号:00390556,车架号:LG6ZD44H87Y709653,车型:轻型自卸货车,车辆主体颜色:黄色;潘红梅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潘红梅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代收代缴养路费、运营费450元整,潘红梅逾期缴纳上述款项,拖欠三个月以上,顺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潘红梅违约责任;潘红梅违约处理:(1)顺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2)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追回潘红梅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3)要求潘红梅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整。另查明,潘红梅从2014年4月30日至今未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又查明,车牌号渝XXXX**号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自2008年4月24日起登记在顺速长寿分公司名下。顺速长寿分公司系顺速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速长寿分公司与潘红梅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潘红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渝XXXX**号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顺速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顺速长寿分公司作为顺速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顺速公司承担。顺速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潘红梅和顺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潘红梅从2014年4月30日至今未向顺速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潘红梅在答辩状中提出自己并未违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顺速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符合该合同中关于如若潘红梅违约顺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潘红梅自2014年4月30日至今未向顺速公司缴纳管理费。顺速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此,潘红梅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潘红梅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潘红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顺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后,对顺速公司要求潘红梅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红梅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二、被告潘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潘红梅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