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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77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刘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刘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7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区花园大街***号。

负责人:黄国钢,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该行职员。

被告:刘廷文,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水泉乡荣华村。身份证号:23210119570429525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种植养殖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亦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709.07元及嗣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2012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领取了40,000.00元贷款。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廷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廷文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偿还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形成链条,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种植养殖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10,709.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刘廷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3,709.07元(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嗣后利息照付。上述一、二项合计10,70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