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923号原告汪在玲。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云龙。被告陆红梅。
原告汪在玲与被告宗云龙、陆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宗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在玲诉称,原、被告曾系儿女亲家,2014年8、9月间,被告以其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20万元,而后被告仍以资金困难��由继续要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前开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从以其女儿陈江蔓开具的银行账户上划转人民币100万元,合计出借给被告120万元。借据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若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宗云龙愿付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2015年7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借据虽以被告宗云龙的名义开具,但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进行清偿。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推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为止按月息3%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江蔓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陈江蔓系母女关系。证据三,陈江蔓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出借账户系其母亲即原告以其名义开户且实际管控,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证据四,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经系儿女亲家。证据六,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宗云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金额120万元没有出入,在此期间已经付了一部分利息,另外还有5万元的货物、一辆丰田车被原告拿走。被告陆红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宗云龙以其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在玲借款,原告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人民币20万元,而后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宗云龙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载明:借款人宗云龙向汪在玲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若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宗云龙愿付违约金(按日本金5%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从其以女儿陈江蔓开具的银行账户上划转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宗云龙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1月16��被告宗云龙向陈江蔓的上述银行账户上汇款3万元以支付首月利息。2015年7月8日被告宗云龙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本人房产和服装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如不能按借条约定支付本息,由原告处置被告所有的前述财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上述陈江蔓的银行账户汇款),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价值5万元的服装货物(价值双方协商确定),并扣留被告丰田汽车一辆。另查明,原、被告曾系儿女亲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宗云龙向原告汪在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宗云龙应按期归还借款。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宗云龙与被告陆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价值5万元的服装货物因双方已对货物价值达成一致,故应当作为以货抵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委托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陈江蔓的银行账户上汇款3万元系支付儿媳的生活费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扣留被告丰田汽车一辆,因双方未对车辆如何处理协商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28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依法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宗云龙、陆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在玲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