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4012号
原告:热某,男,维吾尔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韩某,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女,维吾尔族,1990年12月5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热某与被告韩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剩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
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