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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86号

闫有福诉陈清明、土生金公司、陈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有福,陈清明,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86号原告闫有福,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齐凡,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露,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清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樊城区。被告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生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清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樊城区(系陈清明之子)。

原告闫有福与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陈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柳华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艳、唐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有福的委托代理人舒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有福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陈清明、土生金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陈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委托闫有海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三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闫有福(出借人)与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利息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开户行农行襄州区支行、户名陈清明、账号6228480758242336173。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清明予以了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土生金公司加盖了公章,出借人闫有福予以了签名。同日原告闫有福(债权人)与被告陈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陈清明、土生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保证人陈熊予以了签名并捺印,债权人闫有福予以了签名。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闫有海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指定账户。此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月息2%)支付利息,担保人被告陈熊在被告陈清明、土生金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明、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有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闫有福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明、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陈清明、襄阳市土生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