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115号原告刘红运,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法定代表人周一中,系董事长。
原告刘红运与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左右后,双方商议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并重新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利息及本金,但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3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红运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一中的私章,正面上方有换单据、背面有原单据2014.1.6、单据号NO3212526(均系手写字体),正面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字体”。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2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因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且写有换单据,原单据2014.1.6,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从2015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运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从2015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