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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891号

叶丽琴与王宝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丽琴,王宝真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891号原告叶丽琴,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真,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叶丽琴与被告王宝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被告王宝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丽琴诉称,2015年10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9870元,被告出具一张销售及欠款单据,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违约每日按0.08%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宝真辩称,欠款属实,但不能计算利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请求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真从2015年年初至2015年10月间,多次向原告叶丽琴购买猪饲料。2015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987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上载明“欠款人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叶丽琴货款、现金(大写)肆万玖千捌百柒拾元,逾期违约每日按0.08%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保全及律师费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对欠据及其所欠饲料款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真向原告叶丽琴购买猪饲料,累欠饲料款人民币4987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凭,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870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宝真提出“不能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真尚欠原告叶丽琴饲料款人民币4987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3.38元,由被告王宝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宏杰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