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40号
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天瑞路88号金融创新园506室。
法定代表人:颜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池庆玮,工作人员。
被告:李璋。
被告:李荣萍。
被告:李建波。
被告:李建东。
被告:许凤玉。
被告:李云柱。
被告:余海平。
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璋、李荣萍、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璋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庆玮,被告李荣萍、李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余海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李璋、李荣萍共同偿还216888.6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5元);
二、判决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璋、李荣萍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NXB140471),合同约定被告李璋、李荣萍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年;如出现违约事件,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全部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同日被告李璋、李荣萍、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BNXB140471),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自愿就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被告李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97779),合同约定被告李璋因购钢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发放给被告。该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9月26日届满,但被告李璋、李荣萍未按期清偿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转账216888.64元至李璋账户内,由中国农业银行瑞安莘塍支行至今划扣代偿,作为清偿李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不予理睬。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担保事实;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反担保事实;证据五、借款合同(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六、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事实。被告李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荣萍答辩称,被告李荣萍不太清楚,叫签字就过去了。被告李荣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云柱答辩称,银行担保让被告李云柱来签个字,被告和老婆就签了,2013年被告李云柱已经是银行的黑名单了,签的时候被告李云柱也完全不知道。被告李云柱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海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到庭被告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璋、李荣萍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NXB140471),合同约定被告李璋、李荣萍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年;如出现违约事件,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全部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同日被告李璋、李荣萍、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BNXB140471),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自愿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被告李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97779),合同约定被告李璋因购钢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由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发放给被告。该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9月26日届满,但被告李璋、李荣萍未按期清偿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转账代偿20万本金、期内利息15210元,罚息1560元,复利118.64元,共216888.64元至李璋账户内,由中国农业银行瑞安莘塍支行至今划扣代偿,作为清偿李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璋、李荣萍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李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16888.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共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璋、李荣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李璋、李荣萍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的范围应以双方约定的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限。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璋、李荣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璋、李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6888.6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璋、李荣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李璋、李荣萍、李建波、李建东、许凤玉、李云柱、余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戴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陈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