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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597号

刘诗龙与刘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诗龙,刘支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597号原告刘诗龙,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支进,男,生于1959年8月22日,土家族,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刘诗龙诉被告刘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

审判员邓正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支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诗龙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刘支进由于缺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1份,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被告外出未归,致使原告的到期借款无法收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诗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支进于2010年8月8日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支进欠原告刘诗龙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支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诗龙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刘支进所出具的借据原件,能证实被告刘支进向原告刘诗龙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刘支进向原告刘诗龙借款60000元,被告刘支进于当日给原告刘诗龙立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诗龙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201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支进2010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诗龙催讨,被告刘支进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刘诗龙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诗龙给被告刘支进提供借款,被告刘支进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诗龙向被告刘支进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支进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支进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刘诗龙要求被告刘支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支进偿还原告刘诗龙借款本金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支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正灿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