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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72号

张某某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原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原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原宣化县,原宣化县塔儿村乡农经站站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原宣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生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原宣化县塔儿村乡王家窑村开始退耕还林,时任原宣化县塔儿村乡政府农业站站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帮助塔儿村乡王家窑村村书记王某甲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为该村324亩集体土地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名义办理了虚假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2004年将村集体土地201.3亩以王某丁、孙某某、霍某某、王某戊名义办理了虚假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张某某明知王家窑村将集体土地挂在个人名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仍为王家窑村的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虚假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2003年、2004年王家窑村共有525.3亩集体土地挂在个人名下搞退耕还林,从2003年到2013年共给国家造成78950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和武某某为了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于2004年在塔儿村乡新夭子村承包了167亩土地搞退耕还林,其中有70.2亩土地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余96.8亩是集体土地且没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武某某将这96.8亩集体土地分别挂在其本人和张某某名下向林业局上报,从2004年到2011年,二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123904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武某某、王某丙等证言;退耕还林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林权申请登记表、《退耕还林条例》、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情况说明及明细、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宣化县塔儿村乡农经站站长期间,违反《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政策,明知王家窑村将集体土地525.3亩挂在个人名下搞退耕还林,利用职权将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虚假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给国家造成78950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123904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提出:2003年、2004年退耕还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给王家窑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是政府许可的,不是其个人行为,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2002年秋天,原宣化县塔儿村乡政府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并召集各村委会干部做工作部署,按照规定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国家每亩给50元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承包到户的耕地退耕还林,国家每亩补贴农民生活费、粮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0元,上述补贴在林业部门对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发放。2003年原宣化县塔儿村乡实施退耕还林。时任该乡王家窑村党支部书记的王某甲(另案处理)为了将本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为村集体获取更多的补偿款,找到时任该乡农经站站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帮忙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后张某某将王家窑村集体土地324亩,以该村干部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2004年,张某某以同样的方法为王家窑村的201.3亩集体土地,以该村党员王某丁、孙某乙、王某戊、霍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后王家窑村将该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且占用本村计税面积土地指标。按照国家规定,计税面积的土地农民每年享受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退耕还林后,国家不再对计税面积的土地给予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截止到2013年,王某甲等人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789501元,村委会按照计税面积给农民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截止案发时共发放212368.32元。综上,王某甲等人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789501元,扣除集体土地退耕还林种苗补助费每亩50元,525.3亩共26265元,再扣除村委会按照计税面积给农民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212368.32元,共给国家造成损失550870.68元。

二、贪污罪2004年,时任原宣化县塔儿村乡农经站站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该乡林业站站长武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承包土地退耕还林挣钱。同年二人承包了塔儿村乡辛夭子村土地167亩,其中70.2亩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余96.8亩系辛夭子村集体的土地。然后二人利用职权将167亩土地即每人83.5亩退耕还林,以张某某及武某某的妻子郭秀梅的名义上报至林业局。张某某和武某某以虚假的手段将集体土地96.8亩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上报林业局,均占用本村计税面积土地。按照国家规定,计税面积的土地农民每年享受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退耕还林后,国家不再对计税面积的土地给予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截止到2011年,张某某、武某某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123904元,扣除集体土地退耕还林种苗补助费每亩50元,96.8亩共计4840元外,再扣除二被告人通过村委会按照计税面积给农民发放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25504.86元外,二被告人共骗取国家财产93559.14元。被告人张某某和武某某每人得赃款46779.5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由原宣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1988年至2010年任塔儿村乡政府农经站站长,2003年退耕还林时王家窑村的书记王某甲和其说他们村的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必须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否则不给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以及其在2003年为王家窑村以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的名义,2004年以王某丁、王某戊、孙某乙、霍某乙的名义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另外,2004年退耕还林过程中,其和武某某承包了辛夭子村集体及个人土地167亩以个人名义搞退耕还林,其中90多亩是集体土地不应该领取160元的补助款,从2004至2011年每人领取了6万多元。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退耕还林过程中,其和张某某承包了辛夭子村集体及个人土地167亩以个人名义搞退耕还林,其中96.8亩是集体土地不应该领取160元的补助款。从2004至2011年每人领取了6万多元。4.证人王某丙、王某巳证言证实:2003年、2004年王家窑村退耕还林的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同时证实张某某、武某某从辛夭子村承包167亩土地退耕还林,其中有集体土地和承包村民的土地。5.证人乔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系原宣化县塔儿村乡政府聘用的工作人员,武某某任林业站站长,张某某任农经站站长,王某甲任农办主任兼塔儿村乡王家窑村委会书记。且武某某、张某某负责塔儿村乡各个村的退耕还林的审查、上报工作。6.塔儿村乡王家窑村2003年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发放情况说明书、明细及分户花名册,塔儿村乡王家窑村2004年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发放情况说明书、明细及分户花名册,塔儿村乡财政所情况说明、原宣化县林业局情况说明综合证实:王家窑村2003、2004年利用张某某办理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退耕还林领取补偿款的情况及张某某、武某某将辛夭子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领取补偿款的情况。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退耕及还林合同书、2003年王家窑村退耕还林合同书、2003年王家窑村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2003年、2004年王家窑村将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的事实。8.被告人的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农经站站长职责证实:张某某1988年至2010年任塔儿村乡政府农经站站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退耕还林工作期间,利用职权为王家窑村525.3亩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致使该村将525.3亩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给国家造成550870.68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935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03年、2004年退耕还林期间,被告人给王家窑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是政府许可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此外,被告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管领导,均不知道被告人违规为王家窑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的事情,更不能证明是政府许可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给王家窑村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办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土地承包证是政府许可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观点不予支持;又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某某利用武某某管理退耕还林之便,将二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6779.57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旭红

审 判 员  白日旭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