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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50��

任建芳与王存科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建芳,王存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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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任建芳,男,农民。被执行人王存科,男,农民。任建芳与王存科健康权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建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603.8元、负担一、二审诉讼费1073元、并负担执行费210元。因在法定期限内王存科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存科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案件款20603.8元、一、二审诉讼费1073元、并负担执行费210元。后被执行人王存科交付4110元,本院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王存科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王存科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王存科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王存科在工商部门无开办工商业的工商登记信��。执行到位的411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3900元,交纳执行费210元。我院将查询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任建芳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给付义务中,除履行3900元外剩余案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210元,由被执行人王存科负担。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沙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