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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567号

上海铭铣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铭铣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567号

原告:上海铭铣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6492172X)。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宁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呈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室。

法定代表人:YUTAKADEN。

原告上海铭铣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铣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申亮于2016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开庭,原告铭铣公司委托代理人茅呈裕、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铭铣公司以被告海萃公司拖欠服务费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整合营销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服务费58138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海萃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海萃公司与原告铭铣公司签订《互联网整合营销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整合营销技术服务(具体项目包括:日常官方微博互动管理、官方微信咨询管理、论坛维护、WIKI搜索维护等),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涉及的月度服务费为95400元。每月服务内容待本月结束双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的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月度全额款项。在原告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若被告未按照合约规定时间支付合约执行期款项,则原告将在合约规定支付时间三个工作日内使用催款单方式发送通知,催款单发送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支付合约执行期相应款项,原告将暂停服务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互联网整合营销服务并开具了金额为770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8个月服务费,每月95400元,2016年2月14日技术服务费发票7208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两个月的服务费1908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的服务费954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水芝澳15周年创意执行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执行水芝澳15周年策划制作项目,服务费97180元,自被告收到发票且确认无误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策划制作服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1份,要求被告支付《互联网整合营销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已到期服务费381600元及水芝澳15周年策划制作项目服务费9718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2016年3月起,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暂停向被告提供服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服务费计581388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互联网整合营销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水芝澳15周年创意执行合同书》、服务内容卸载材料、公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EMS快递面单、通知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铭铣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整合营销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铣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581388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480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27元,由被告宁波海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申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哲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