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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751号

敖晓荣、陈高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敖晓荣,陈高明,徐爱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751号申请人敖晓荣,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陈高明,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高安市。被申请人徐爱清,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敖晓荣与被申请人陈高明、徐爱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敖晓荣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高明、徐爱清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科环西路69号庆丰花园1幢××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科环西路69号庆丰花园1幢××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陈高明、徐爱清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