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号。
负责人:郭世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敬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
法定代表人:李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河南康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胜、薛峰,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新支行诉称:新亚公司系河南省新乡市重点企业,为支持其发展,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先后九次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计334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新亚公司对任何一笔借款违约,农行高新支行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该九笔借款,其中三笔借款早已到期,而本金至今未付、利息仅付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六笔借款虽未到期,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判令:
一、新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400万元、利息1272643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基准利率的调整,分笔、分段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新亚公司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农行高新支行在每笔借款本息范围内分别对相应的房屋、机器设备及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农行高新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编号410101201300019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年利率5.25%×110%即5.77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5.25%×110%×150%即8.6625%计算;2、编号410101201300023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按年利率5%×115%即5.7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5%×115%×150%即8.625%计算;3、编号410101201300025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4.75%×115%即5.462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4.75%×115%×150%即8.1937%计算;4、编号410101201500007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36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年利率5.35%×145%即7.757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5.35%×145%×150%即11.63625%计算;5、编号410101201400016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28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155%×150%即13.95%计算;6、编号410101201400021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5.6%×145%×150%即12.18%计算;7、编号410101201500006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5.35%×145%即7.757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5.35%×145%×150%即11.63625%计算;8、编号410101201500011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5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按年利率4.85%×145%即7.0325%计算,以后按年利率4.85%×145%×150%即10.54875%计算;9、编号410101201400019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2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155%×150%即13.95%计算。农行高新支行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编号41010120130001947、41010120130002358、410101201300025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对编号41100620130003731-1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编号410101201500007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对编号41100620140001578-1机器设备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编号41010120140001696、41010120140002129、41010120150000631、410101201500011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对编号41100620140003288-1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编号410101201400019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对编号41100620140003648-1机器设备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亚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15日,农行高新支行为解决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的到期未归还贷款,请求新亚公司出借给环宇公司3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并承诺该贷款归还后重新向环宇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归还新亚公司。在新亚公司出借资金后,农行高新支行未履行承诺,其欺诈行为导致新亚公司资金紧张,陷入经营困难,直至无力归还贷款。农行高新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共计1277万元,但并未提供发票列明的服务,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本案农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康威公司同意新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日,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康威公司签订编号411006201300037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亚公司、康威公司以座落于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农行高新支行于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向新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1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该抵押在新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农行高新支行取得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3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发生三笔借款:1、2013年8月8日编号为410101201300019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6000万元借款。2、2013年10月5日编号为410101201300023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2013年10月6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2000万元借款。3、2013年10月24日编号为410101201300025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2013年10月24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2000万元借款。
二、2014年4月23日,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编号411006201400015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亚公司以其编号41100620140001578-1机器设备抵押清单的机器设备为农行高新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向新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28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该抵押在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新县工商抵登字(2014)006。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410101201500007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6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到期日。同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2365万元借款。
三、2014年9月17日,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编号411006201400032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亚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农行高新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向新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1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9月18日,该抵押在新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农行高新支行取得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发生四笔借款:1、2014年9月26日编号为410101201400016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28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5%,直至到期日。同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5285万元借款。2、2014年12月19日编号为410101201400021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到期日。同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3000万元借款。3、2015年4月14日编号为410101201500006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到期日。同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3000万元借款。4、2015年7月13日编号为410101201500011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到期日。2015年7月14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3500万元借款。
四、2014年10月27日,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编号411006201400036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亚公司以其编号41100620140003648-1机器设备抵押清单的机器设备为农行高新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向新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6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1日,该抵押在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新县工商抵登字(2014)030。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410101201400019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2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5%,直至到期日。同日,农行高新支行向新亚公司支付该笔6250万元借款。上述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3.3.1条约定:新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高新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2.4条约定:新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3.7.1.1条约定:新亚公司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农行高新支行指定的还款帐户。5.1条约定:新亚公司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5.3条约定:发生第5.1条所述情形的,农行高新支行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救济措施。新亚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其认可农行高新支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6%、1年至3年(含)6.15%;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5.6%、1年至3年(含)6%;2015年3月1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5.35%、1年至3年(含)5.75%;2015年5月11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5.1%、1年至3年(含)5.5%;2015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4.85%、1年至3年(含)5.25%;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4.6%、1年至3年(含)5%;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4.35%、1年至3年(含)4.75%。2016年6月30日,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经电子抵押台账查询,截至2016年6月30日新亚公司名下新乡县国用(2007)第011号、第012号、第013号、第015号、第016号土地没有抵押情况。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被本院依农行高新支行的申请予以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其中新乡县国用(2007)第012号、第013号被记载于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新乡县国用(2007)第016号被记载于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新亚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亚公司向环宇公司出借3000万元。自2010年3月31日2015年3月30日,新亚公司及新乡新亚纸业环保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理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投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理财顾问服务协议、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保险理财服务协议等金融服务合同,二公司向农行高新支行支付1277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亚公司应否清偿债务的问题。农行高新支行与新亚公司、康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款项,农行高新支行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或次日向新亚公司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新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2.1条关于按月结息的约定;截至2016年2月23日农行高新支行起诉时,2014年9月26日编号为41010120140001696、2014年12月19日编号41010120140002129、2014年11月11日编号410101201400019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一年期限借款均已到期,但相应债务未清偿,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4条及3.7.1.1条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的约定。新亚公司辩称农行高新支行欺诈其向环宇公司出借3000万元资金导致其流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而无力偿还借款,但在本案中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行高新支行曾为环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其向环宇公司出借3000万元资金后,农行高新支行共向其出借资金3.34亿元,远高于其向环宇公司出借资金数额,其亦不能证明担保行为与其流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新亚公司应当清偿已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条农行高新支行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救济措施的约定,基于新亚公司有上述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违约行为,农行高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其他未到约定期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故新亚公司应当清偿未到约定期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新亚公司应当清偿的本金与利息数额问题。新亚公司辩称农行高新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共计1277万元应当从本案农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但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农行高新支行提供的相应金融服务合同显示上述款项系新亚公司或关联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向农行高新支行支付的保险理财服务、融资顾问服务、理财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等费用,与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期间不符、内容上不具有明确的关联性,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新亚公司以此抗辩抵销其对农行高新支行所负借款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向新亚公司释明,其未提出反诉,故对1277万元金融服务纠纷,本院不予审理。因农行高新支行关于借款本金与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新亚公司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农行高新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行高新支行起诉时未到合同约定期限的借款,因其请求提前收回借款,自起诉之日新亚公司即逾期,本院对农行高新支行关于对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执行未逾期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编号41010120130001947、41010120130002358、410101201300025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调整的浮动利率,约定的罚息利率是对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的上浮,故罚息利率亦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调整的浮动利率。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呈下降趋势,农行高新支行请求以合同约定期限内执行的阶段性固定标准计算约定期限后的罚息超出了合同约定,故本院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相应约定比例作为合同约定期限后的罚息计算标准,并以其请求的固定标准为限支持其请求。
三、关于农行高新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新亚公司、康威公司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新亚公司、康威公司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农行高新支行出借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该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编号4110062013003731、41100620140032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已在新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农行高新支行关于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高新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对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抵押给第三人的查询结果告知单,鉴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本院依农行高新支行的申请予以查封后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该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本院确认农行高新支行对新乡县国用(2007)第012号、第013号、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新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编号41100620140001578、411006201400036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已在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农行高新支行对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偿还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586169.8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5%×110%计算,2016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0%×150%计算但不高于年利率8.6625%)、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72510.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115%计算,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5%×150%计算但不高于年利率8.625%)、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74684.9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115%计算,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5%×150%计算但不高于年利率8.1937%);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对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3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康威药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偿还本金2365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24335.3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145%计算,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145%×150%计算);
四、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对编号41100620140001578-1机器设备抵押清单项下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偿还本金5285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861501.66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5%×150%计算)、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137912.46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145%×150%计算)、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045668.49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145%计算,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145%×150%计算)、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105932.8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85%×145%计算,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利率4.85%×145%×150%计算);
六、对本判决第五项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对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偿还本金62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017722.6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5%×150%计算);
八、对本判决第七项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对编号41100620140003648-1机器设备抵押清单项下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在6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43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780432.20元,其中50万元由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康威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万元由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高新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小丽
代理
审判员 杨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