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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766号

陈某与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高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766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某,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高某和被告高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经媒人陈金妹、陈碧芳介绍相识后,经双方父母及媒人操办于2014年3月8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彩礼183000元、金器二两(价值16400元,被告王某只回礼一些,大概价值几千元),并给付被告高某家人见面礼35000元。订婚后双方未住在一起,原告得知被告高某在双方认识前有七、八年的精神病史且现尚未痊愈,故双方无法成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现起诉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2344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主张的订婚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某于2007年时虽患有抑郁症精神疾病,但在认识原告前早已治愈。被告高某与原告订婚后即在原告家生活近2年,本人一直催促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始终推拖。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高某没有工作,原告也从不给生活费,其日常开销都是向母亲王某索要,每月都要开销2000多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高某怀孕,但由于原告漠不关心造成流产,并可能造成以后无法生育。被告高某没有收取原告礼金、金器,依法不承担返还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主张的订婚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确实收到过原告的礼金18.3万元、金器若干,但金器重量无法确认,且其已将金器全部回礼给原告。被告高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高某没有工作,原告也从不给生活费,被告高某的日常开销都是其支出,每月都要开销2000多元。被告王某收取礼金后没有转交给被告高某。见面礼为33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8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礼金183000元,并交付现金33000元给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高某家人的见面礼。双方于2014年3月8日起同居至××××年××月××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高某曾于2014年10月17日在长乐市医院进行了妊娠终止手术。被告王某未将收取的礼金交付被告高某。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出示的保证书、被告高某出示的长乐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出的给付被告王某金器二两且被告王某只回礼金器大概价值几千元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具体重量,本院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家庭生活困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保证书可证明其与被告高某订婚后至××××年××月××日即保证书书写之日的共同生活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现有精神疾病。

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按照习俗领取的婚约彩礼本应予以返还。考虑本案婚约男女双方在订婚后曾同居至××××年××月××日,且被告高某在同居期间进行了妊娠终止手术,鉴于农村善良风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返还见面礼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故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平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飞(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